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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侯晓云,张俊彦,张仰林,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李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凡、刘明玲,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云,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张俊彦,女,汉族,1997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张仰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明,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鸿,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玲,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井大路支行(以下简称井大路支行)于2012年8月8日与被告侯晓云签订编号为2012年井人借字楼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合同约定由井大路支行向被告侯晓云提供贷款人民币281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侯晓云购买坐落于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1商务办公、02商务办公、03商务办公、20商务办公、21商务办公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侯晓云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侯晓云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井大路支行于2012年9月7日依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2810000元整。后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内部管理需要,井大路支行通知众被告其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债权本息、抵押权、诉讼权利等)转让给原告。然被告侯晓云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侯晓云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566.81元,利息34204.27元,逾期罚息410.67元,共计68181.75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鉴于各被告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侯晓云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通过律师发函将前述事项书面告知各被告,然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鉴于本案的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侯晓云应当归还贷款本金2619376.80元,利息34204.27元,逾期罚息410.67元,共计2653991.74元,被告侯晓云还应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合同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承担原告为解决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张仰林作为被告侯晓云配偶,应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作为抵押人应以抵押物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19376.80元及截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34204.27元,逾期罚息为410.67元,本息共计2653991.74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94491.74元;请求判令被告张仰林共同偿还被告侯晓云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侯晓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1商务办公、10层02商务办公、10层03商务办公、10层20商务办公、10层21商务办公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宇公司辩称,法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明确或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来源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即使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来源合法且被告恒宇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且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侯晓云逾期返还银行贷款,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要求向原告付款34187.60元。被告恒宇公司解除合同号201133850158、201133850159、201133850160、201133850161、20113385016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恒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证据A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编号:2012年井人借字楼002号),证明合同约定由井大路支行向被告侯晓云提供贷款人民币281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侯晓云购买坐落于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1商务办公、10层02商务办公、10层03商务办公、10层20商务办公、10层21商务办公的房屋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侯晓云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侯晓云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3、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证明井大路支行于2012年9月7日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额贷款;证据A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凭证,证明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内部管理需要,井大路支行通知众被告其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债权本息、抵押权、诉讼权利等)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身份;证据A5、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律师发函将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侯晓云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宜通知各被告;证据A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A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500元,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亦属于主债务,应由被告侯晓云承担,并受抵押物担保及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责任担保;证据A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仰林系被告侯晓云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A9、房屋预告登记证(榕房预QR字第1209648号),证明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恒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持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恒宇公司向井大路支行提供阶段性担保,而不能证明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持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井大路支行制作《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井大路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讼主张的权利来源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对证据A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6日发送《律师函》,井大路支行制作《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井大路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且原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有权制作并发送《律师函》。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被告恒宇公司并无义务承担该律师费,原告主张相关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证据A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A6。对证据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持异议。对证据A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持异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且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恒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因被告侯晓云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恒宇公司垫付贷款本息;证据B2、垫付款项《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恒宇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款34187.60元。对被告恒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四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对方偿还的总金额共计2653287.16元,因此被告恒宇公司于10月9号代被告侯晓云归还34187.6元,并未完全清偿原告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恒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井大路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侯晓云发放贷款。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证明井大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对证据A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张仰林系被告侯晓云的配偶。对证据A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宇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宇公司代为偿还借款34187.6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井大路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8月8日,井大路运行与被告侯晓云、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井人借字楼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双方约定,被告侯晓云向井大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8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侯晓云购买坐落于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1商务办公、02商务办公、03商务办公、20商务办公、21商务办公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侯晓云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恒宇公司为被告侯晓云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确认,以合同项下借款所购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井大路支行于2012年9月7日按约向被告侯晓云发放贷款2810000元。但被告侯晓云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18日,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内部管理需要,井大路支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债权本息、抵押权、诉讼权利等)转让给原告,并告之四被告。2013年10月9日,被告恒宇公司代被告侯晓云偿还借款34187.6元。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侯晓云拖欠原告已到期的贷款本金33566.81元,利息34204.27元,逾期罚息410.67元,共计68181.75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19376.80元及截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34204.27元,逾期罚息为410.67元,本息共计2653991.74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94491.74元;请求判令被告张仰林共同偿还被告侯晓云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侯晓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1商务办公、10层02商务办公、10层03商务办公、10层20商务办公、10层21商务办公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原告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井大路支行与被告侯晓云、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侯晓云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侯晓云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井大路支行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告之四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侯晓云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侯晓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19376.80元及利息34204.27元、罚息410.6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之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事实清楚。但本案属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高额的律师代理费,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故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予以酌减。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1商务办公、10层02商务办公、10层03商务办公、10层20商务办公、10层21商务办公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预告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有权以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所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井大路支行与被告恒宇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恒宇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恒宇公司应对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仰林系被告侯晓云的配偶,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被告张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19376.80元及利息34204.27元、罚息410.6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之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侯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俊彦所有的位于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1商务办公、10层02商务办公、10层03商务办公、10层20商务办公、10层21商务办公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仰林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4228元,由原告负担161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4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