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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金池与赵锦香、王建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池,赵锦香,王建平,陈耐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杨金池,太原市市民。被告赵锦香,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武锦强,男。委托代理人武福来,男。被告王建平。被告陈耐萍。原告杨金池与被告赵锦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建平、陈耐萍为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池,被告赵锦香的委托代理人武锦强、武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陈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池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经由山西天天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5个月(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目前还款日期已到,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18000元,违约金5000元,三项共计12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锦香辩称,打到账户上的实际款项是93000元,被告王建平、陈耐萍是借款人、担保人,也是款项实际使用人,被告赵锦香没有使用这个钱款,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建平、陈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提交答辩期间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甲方)经山西天天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系,与被告赵锦香(乙方)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借款分5期付息,最后一期本息一并归还。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本金,须按贷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给被告赵锦香银行卡转入93000元,被告赵锦香给原告出具《借贷收款确认书》与《借款借条》,确认其借款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庭审中原告陈述,93000元系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2000元及山西天天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元。之后,被告赵锦香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2012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锦香(乙方)再次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重新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借甲方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王建平、陈耐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下方签字。该份《民间借贷合同》后附有被告赵锦香签字捺印的《借贷收款确认书》与《借款借条》。被告赵锦香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信用贷款合同》、《借贷收款确认书》2份、《借款借条》2份,被告赵锦香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锦香虽两次向原告出具《借贷收款确认书》与《借款借条》表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赵锦香的银行账户明细,查明原告给被告赵锦香实际汇款数额为93000元,故原告借给被告赵锦香的实际借款应为93000元。关于利息方面,被告赵锦香签字认可的《借款借条》中已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锦香给付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锦香应给付原告利息16740元。关于违约金方面,《信用贷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赵锦香应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即4650元。关于被告王建平与陈耐萍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建平与陈耐萍虽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捺印,但该份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赵锦香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原告也未再次借给被告赵锦香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赵锦香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发生及履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被告赵锦香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平、陈耐萍未在该份《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作为担保人,故二人对被告赵锦香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锦香辩称被告王建平与陈耐萍为实际用款人,应由该二人归还借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锦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金池借款93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利息16740元及违约金465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赵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