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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马当委*组。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洁,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庄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三轮出租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与金三路交汇处拉乘客卢某到清泉小区,当车辆行驶至金源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西约100米处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持U型防盗锁对卢某进行殴打,卢某见被告人刘某甲逃跑即拉拽三轮车,又被歪倒的三轮车砸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为头面部多处创口,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另,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代为同卢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卢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卢某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行罚决字(2013)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从事出租车生意时与他人因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代为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损失”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