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小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小兵
案由
合同诈骗;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645号罪犯吴小兵,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2002年9月被告人吴小兵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一万元。因漏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闸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兵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19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吴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5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吴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7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吴小兵减去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兵左肘畸形,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兵系残疾犯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兵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