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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仔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仔;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仔,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1月21日投案自首其非法持有枪支。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仔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仔在遂溪县遂城镇南门田村其家里闲坐时,吸毒人员李某某到其家门口问他是否有“货”(毒品),卖30元“货”给他缓解毒瘾。被告人黄仔就在家里拿一小包毒品交给李某某,后收到李某某给的30元。当两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仔身上缴获毒资30元,从李兴南的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毒品1小包,净重0.04克,检见海洛因成分。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仔到遂溪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其于1998年购买并私藏一支自制火药枪。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仔的指认下,在遂溪县遂城镇南门田村一废弃小屋内收缴一支自制火药枪。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枪型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仔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枪支检验报告》;遂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黄仔、证人李某某分别对贩卖毒品现场照片、被缴获的赃款照片、毒品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仔对私藏枪支照片及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仔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仔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4克、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