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汉城休闲会所”368房间,容留李某某、童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汉城休闲会所”388房间,容留童某某、“茹茹”一起吸食冰毒。3、2013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驾驶的“现代”牌汽车内容留吴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李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古静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