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银桂园农家乐往接龙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新湾村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民警上前救助,发现王某甲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两次,结果分别为102毫克/1O0毫升和169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O毫升。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