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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乡县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东运担保有限公司,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39号原告金乡县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国际商贸城内。法定代表人韩允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关金,总经理。原告金乡县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圣华果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东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冯海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贷款900000元,原、被告为其担保,后冯海峰未如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借款近9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份前偿还原告300000元,逾期不还,被告应将其位于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南的企业经营场所内办公楼、冷库4洞及所属大棚、加工大棚、制冷配套设施等租赁给原告使用三年,折抵被告欠款。后法院作出了(2011)金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南的企业经营场所内办公楼、冷库4洞及所属大棚、加工大棚、制冷等配套设施以承包的形式租赁给原告三年,每年租赁费3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依法对被告���于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南的企业经营场所内办公楼、冷库4洞及所属大加工大棚、制冷等配套设施租赁使用三年。在原告接受上述经营场所时,由于被告原有机井等设施已不能利用,故原告打机井一眼,花费351000元,维修其它项目花费33846元,另外,该土地租赁费每年51638元,于每年12月15日左右交付下一年度土地租金,现原告已替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03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被告应当保证租赁符合约定的用途及履行对租赁物维修的义务,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替被告垫付该款项,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款488122元(后变更为5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冯海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借款900000元,原、被告为其担保,该借款逾期后,冯海峰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冯海峰偿还了大部分借款。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份前偿还原告300000元,逾期不还,被告用其位于金乡县马庙镇的企业经营场所内办公楼、加工大棚、冷库4洞及其所属大棚和制冷等配套设施以承包的形式租赁给原告使用三年,每年租赁费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1)金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其位于金乡县马庙镇的企业经营场所内办公楼、加工大棚、冷库4洞及其所属大棚和制冷等配套设施以承包的形式租赁给原告使用三年,每年租赁费3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以承包的形式对上述租赁物享有使用权三年,每年租赁费30万元。原告在对上述租赁物租赁使用期间,被告原有机井等设施已不能正常使用。2012年5月15日,原告为经营需要,在被告金乡圣华果蔬公司内,有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打机井一眼。2013年11月25日,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金乡价鉴字(2013)75号山东省涉案物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在被告处所打机井一眼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208500.00元)。被告金乡圣华果蔬公司所占土地系租赁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村民的承包地,该土地租赁费每年51638元,现原告已支付土地租赁费两年,共计103276元。原告预交(2011)金商初字第298号案件的诉讼费14820元,(2012)金执第60号案件的执行费11600元,特快专递费200元,共计26620元。原告维修、清理恒温库及设备的费用共计27888元。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366284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垫付款488122元(后变更为5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吊销情况一份,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1)金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金乡县人民法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执行记实复印件各一份,土地补偿款收据两份,打井款收据两份,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金乡价鉴字(2013)75号山东省涉案物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维修、清理恒温库及设备的收据11份,诉讼费单据两份,执行费单据一份,邮寄费单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冯海峰偿还借款,并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其位于金乡县马庙镇的企业经营场所内办公楼、加工大棚、冷库4洞及其所属大棚和制冷等配套设施以承包的形式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3年,租赁费每年300000元,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1)金商初字第298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被强制履行了判决义务,事实清楚。原告在使用上述租赁物期间,被告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能够正常使用,并履行租赁物的维修等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为经营需要打机井一眼,价值为208500元;支付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村民承包地的土地租赁费(51638元×2年=103276元)103276元;(2011)金商初字第298号案件诉讼费、(2012)金执第60号案件执行费用合计26620元,维修、清理恒温库及设备的费用合计27888元;原告共支付上述费用计款366284元,证据充分。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所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东运公司垫付款3662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