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季秀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季秀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马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秀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毓华,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建军与被告季秀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季秀亭的委托代理人曹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3年2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季秀亭驾驶车牌号为鲁BPQ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交口时,与马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E0K**的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驰车上人员原告马建军及刘清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季秀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创伤性湿肺(双侧),创伤性气胸(右);2、腹部损伤;3、皮肤挫伤(左下肢);4、腰椎骨折(第4腰椎)。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总计13472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建军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三、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四、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六、交通费票据。七、司法鉴定报告及原告户口页。八、鉴定费票据。九、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被告季秀亭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BPQ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本人,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本人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季秀亭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季秀亭驾驶车牌号为鲁BPQ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交口时,与马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E0K**的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驰车上人员刘清珍、原告马建军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季秀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驰、刘清珍、原告马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在该院及天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创伤性湿肺(双侧),创伤性气胸(右);2、腹部损伤;3、皮肤挫伤(左下肢);4、腰椎骨折(第4腰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4094.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78.54元。2013年11月1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鲁BPQ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季秀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外购药物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24094.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标准为50元,总计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情考虑60天,标准按照每天25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其每月2950元的工资标准与当今经济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情考虑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7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陪护的诊断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已包含在此期间住院费用中,为3678.54元;原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5745.58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着公平原则,酌情考虑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980元。关于治疗辅助器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750元,护理费5745.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总计113622.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季秀亭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季秀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建军与被告季秀亭就诉讼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费用由原告马建军、被告季秀亭各承担一半。上述意见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军医疗费6058.3元,误工费14750元,护理费5745.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91605.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军医疗费180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总计21036.64元。三、被告季秀亭赔偿原告马建军鉴定费980元。四、驳回原告马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马建军负担748.5元,被告季秀亭负担7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文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