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尹洪祥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尹洪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刘金成,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刘景芳之夫)。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洪祥,男,1981年8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刘中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尹洪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尹洪祥及代理人李新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廖俊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时38分许,被告尹洪祥驾驶的冀JF35**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金成驾驶的鲁MCA7**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景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景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成、被告尹洪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芳无责任。冀JF35**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32425.34元(总35574.44元减去已经从新农合支付的3149.10元)、残疾赔偿金49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2424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400元、车损5790元、评估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182.24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冀JF35**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数额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被告尹洪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冀JF35**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有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0日1时38分许,被告尹洪祥驾驶的冀JF35**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金成驾驶的鲁MCA7**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景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景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撕脱��3脊柱骨折C7右侧上关节突、横骨折T5右侧横突骨折、T6-7棘突骨折4、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胸骨柄骨折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胸腔积液5、肩胛骨骨折左侧6、耳廓开放性损伤左侧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成、被告尹洪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芳无责任。冀JF35**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将双方诉辩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入庆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5574.44元(其中庆云医院4621.80元、滨州医院30952.64元),减去原告从新农合报销3149.10元,现主张32425.3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滨州医院出具的病历、新农合报销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庆云医院的花费应由病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庆云医院抢救,未办理住院手续于当日转入滨州医院,未形成实际病历,原告在庆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系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其余医疗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系真实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425.34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需误工120天,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误工费为5332.80元;原告需护理60天,院内20天由原告女儿刘宏伟、儿子刘宏滨两人护理,院外由原告儿子一人护理。刘宏伟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20天为888.80元;刘宏滨系中国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每天按292元计算为17520元。并提供中国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资证明、工资明细及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刘宏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记载。同意原告的误工标准、护理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25.88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长。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及刘宏伟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每天25.88元计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宏滨的护理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05.60元;护理费为4751.20元(其中刘宏伟517.60元,刘宏滨为4233.60元)。3、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按山东省农��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年9446元,按照26%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119.2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23%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9119.20元、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入院、转院、出院、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急救出诊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转、入院、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事故等情况,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需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长,标准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由鉴定机构做出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1800元。6、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提供德州华正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收据一张,证明车损为5790元、鉴定费为5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拖车费。原告提供庆云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3日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拖车费1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姓名处有涂改现象,且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尹洪祥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441.34元。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冀JF35**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1元、残疾赔偿金49119.20元、误工费3105.60元、护理费4751.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947元。原告其余损失21494.34元的50%为10747.1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9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47.17元,共计93694.1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洪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尹洪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