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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学荣,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前进,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包俊清,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树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杨学荣、赵前进、包俊清、王树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的朋友驾驶川L·CJ1**号别克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西口与甘A·82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交通堵塞。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民警处理事故时,正在他处喝酒的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闻讯赶到事故现场,见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翟某甲、协警马某某、陈乙、翟某乙等人欲将该车拖离现场时,遂上前对民警翟某甲等人进行殴打、推搡、撕扯、辱骂。被告人海某将协警马某某的反光背心扯破;被告人江某某堵在警车前面;被告人陈甲躺在警车内用脚顶住警车的门;被告人杨某某拉住警车的车门,阻止交警拖车、阻挡警车驶离现场,造成麦积山路西口段交通堵塞长达40分钟之久。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江某某、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被撕扯坏的警服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翟某甲、翟某乙、马某某、陈乙的陈述,班某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无视刑律,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江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酌情予以采信。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江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江某某、杨某某对交警的撕扯、推拉行为只是轻微的暴力行为,未实施殴打行为,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损害,亦未造成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马某某、陈乙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被撕扯坏的制服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均对各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了各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江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江某某、杨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均处于醉酒状态,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导致行为失控,主观恶性极小的辩护观点,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海某、江某某、杨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向某某、陈甲、江某某、杨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