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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3)嘉南刑初字第969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拟稿人:标题: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2年6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棋牌室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李某甲、刘某参与约12场次,从中抽头渔利9000余元,李某乙参与约9场次,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田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帮助,参与约12场次,抽头渔利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田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商议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五星路27号田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田某甲同意并提供扑克牌,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该赌场参与望风。至2013年3月31日止李某甲、刘某、田某甲共组织周某、邓某、田某乙、王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12场次,从中抽取庄丰9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9场次,抽取庄丰7000元。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扣无主现金4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扣现金835元、从被告人刘某处查扣现金190元、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查获扑克牌二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田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田某乙、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田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李某甲、刘某、田某甲参与约12场次,从中抽头渔利9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约9场次,抽头渔利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扑克牌二付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