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美香与唐菊花、王维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香,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周美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菊花。被告王维娜。被告王安娜。被告王立根。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原告周美香与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香及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维娜及被告唐菊花、王安娜、王立根委托代理人谢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香诉称:原、被告是近邻,2013年9月16日下午4点许,被告王维娜无故赶到原告家后门口谩骂正抱着小孩的原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后,王维娜边骂边先动手厮打原告,原告放下小孩,唐菊花、王安娜和丈夫王立根也赶上来与王维娜一起把原告按倒在地上厮打、撕咬原告,造成原告的身体多处被四被告打伤和咬伤,原告之子丁建丰在家听到厮打声后出来拉架,也被四被告打伤。之后,原告被救护车急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187.27元,9月25日出院后,医嘱继续定期复查、病休。原告认为,四被告故意赶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并殴打、撕咬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周美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6341.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辩称:原告在本次扭打中有相当大的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不负连带责任。理由是:相互扭打是事实,去年也为此发生过纠纷,被告要通过原告门口到河边去,原告在路上设置相应的障碍物,使被告通行不顺。2013年9月16日,王维娜去河边洗童车,当时根本无法通过,原告先是谩骂王维娜,然后再去打王维娜。对这一点,原告完全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准备,后原告的儿子丁建丰加入扭打,使事件升级,各被告也被打伤,并产生相应的费用。针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其伤势并非本次纠纷产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进行鉴定,医疗费是否合理也需要进行鉴定。休息3周,需人陪护,这个休息期限是否合理需要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派出所笔录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劳动合同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告认为不是同一人,而且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我把小孩放下,这样我就和她们扭打在一起”,从这一点说明原告是在家里抱小孩的,显然与其在工作不相符。丁建丰的笔录中也说明原告在家领小孩的事实,因此不应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9天,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费应为9天*20元,为18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具体赔偿按责任大小区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派出所笔录3份,要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在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母子,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维娜在原告家门口先谩骂原告,后其余被告赶至扭打、撕咬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相互扭打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王维娜先骂的,这只是原告的单面之词。笔录中讲到“我把孙子放下,这样我们互相扭打了起来”,这说明原告是没有在工作的。原告承认是相互扭打的,没有说明谁先打的问题,同时丁建丰帮原告打被告事实。此外,原告陈述双方乱打一通,说明扭打是没有先后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23张,要证明原告的头部、脸部、身体、头、脚被被告扭打、撕打、撕咬,造成身体多处被打伤的事实,原告的脚底板被咬伤,证明原告是被多名被告殴打打倒在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势是否真实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没有所说的第三方证明,对这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病历1本、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7份、医疗证明书2份,要证明原告受重伤被救护车急救及治疗的过程,原告住院9天,需留观、陪护及休息51天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里面含有胃药等用药,对用药的合理性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休息3周需护理也需要司法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要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及月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派出所笔录中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即原告没有在该单位工作,故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这组证据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中载明的周美香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东湖派出所调取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立根询问笔录各1份,要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唐菊花自认拔住周美香的头发用手抓、拳打。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先谩骂,并赶上来打王维娜,丁建丰从家里出来的时候是打了王安娜,由于丁建丰的加入使事态升级。从笔录中也可以证实被告王安娜的项链被扯断,到现在也没有找到,其他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原告周美香与被告王维娜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王安娜见状即上前一同与原告周美香发生扭打,随后丁建丰、唐菊花、王立根闻讯赶来,后六人相互发生扭打。同日,原告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挫伤,颈、腰椎间盘膨出,并留观9天。同时,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2份,共建议原告休息6周,留观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合理如下损失:医疗费6187.27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5.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由于过错侵害原告周美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天数9天,确定为988.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50元/天,并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51天,计算为2550元。原告与被告王维娜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控制情绪而与被告王维娜发生扭打,在本次纠纷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对原告周美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与原告周美香发生相互扭打,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对原告周美香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应赔偿原告周美香606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美香赔偿款人民币6063.4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负担39元,由原告周美香负担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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