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柴孟龙,柴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余中奕。委托代理人:许如春。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孟山。被告: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孟龙。被告:慈溪市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孟山。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被告:柴孟龙被告:柴藕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欣公司”)、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慈溪市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柴孟龙、柴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六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欣公司、迅达公司、聚英公司、新园公司、柴孟龙、柴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新园公司、迅达公司和聚英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镇海100069号、兴银甬保(高)字第镇海100070号和兴银甬保(高)字第镇海10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新园公司、迅达公司和聚英公司各自为被告穗欣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园公司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被告迅达公司和聚英公司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7500000元,保证人对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柴孟龙、柴藕琴共同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镇海100058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穗欣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500000元的所有债权(含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穗欣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镇海1201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穗欣公司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借款利某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穗欣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被告穗欣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某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某,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约定,编号兴银甬抵(高)字第镇海1000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甬保(高)字第镇海1000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甬保(高)字第镇海10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兴银甬个(高)声字第镇海100058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共同作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依约向被告穗欣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元,但被告穗欣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某后,便未再付息,被告迅达公司、聚英公司、新园公司、柴孟龙、柴藕琴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894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穗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某(包括复息)64662.41元(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某、复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穗欣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8940元;3、判令被告迅达公司、聚英公司、新园公司、柴孟龙、柴藕琴对被告穗欣公司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考虑到借款已经实际到期,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穗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某99360元,复利4369.22元,罚息72090元,合计2875819.22元(均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计算方式详见利某清单),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付;2、要求被告穗欣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8940元;3、要求被告迅达公司、聚英公司、新园公司、柴孟龙、柴藕琴对被告穗欣公司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穗欣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向其放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新园公司、迅达公司、聚英公司为被告穗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孟龙、柴藕琴共同就被告穗欣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穗欣公司、迅达公司、聚英公司、新园公司、柴孟龙、柴藕琴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穗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迅达公司、聚英公司、新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柴孟龙、柴藕琴共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穗欣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穗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穗欣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穗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穗欣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10月7日到期,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季付息,故被告穗欣公司未按约支付的利某自应付息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可以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可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但罚息和复利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和复利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故被告穗欣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的利某108540元,复利1877.91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罚息58320元。被告迅达公司、聚英公司、新园公司、柴孟龙、柴藕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穗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108540元、复利1877.91元、罚息5832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合计2868737.91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付,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柴孟龙、柴藕琴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宁波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柴孟龙、柴藕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80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负担86元(已预交),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柴孟龙、柴藕琴共同负担34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350元,由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柴孟龙、柴藕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