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方恺镕、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方恺镕,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鹰,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恺镕,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被告:卢红,女,1968年9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方恺镕、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恺镕、卢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恺镕、卢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都宝花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两被告借款85万元,但两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65833.42元,利息30075.5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恺镕、卢红归还借款665833.42元、利息30075.51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并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拍卖、变卖芜湖市都宝花园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工行芜湖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声明,证明被告方恺镕、卢红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方恺镕、卢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都宝花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3、借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方恺镕、卢红发放贷款85万元。4、他项权证书,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方恺镕、卢红以其所有的都宝花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贷款清偿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方恺镕、卢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5833.42元、利息30075.51元。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被告方恺镕、卢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恺镕、卢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恺镕、卢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恺镕、卢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都宝花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若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方恺镕、卢红借款85万元,但被告方恺镕、卢红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连续逾期三期,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5833.42元,利息30075.51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复利,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为6.55%。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贷款清偿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三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已连续三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5833.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665833.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075.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75.51元,并按年利率8.515%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并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15%计算支付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恺镕、卢红承担。被告将其所有的都宝花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恺镕、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665833.42元、利息30075.51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并按年利率8.515%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并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15%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二、被告方恺镕、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方恺镕、卢红所有的芜湖市都宝花园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方恺镕、卢红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方恺镕、卢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