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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易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395号3楼楼下,由被告人易某经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后又在被告人易某的租住处分别以人民币100元及50元的价格将2颗及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龙某和吴某。被告人易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张某及杨某、龙某、吴某等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收缴尚未吸食完的共净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颗,并从被告人易某住所收缴���净重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395号3楼被告人易某的租住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易某查获,并将涉嫌吸毒人员杨某、龙某、吴某、陈某等人带回审查。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在朱家亭易某家楼下,易某让我送去4颗麻果,他给了我200元。易某第二次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玩,我去了看见房间里有三男二女,他们问我有没有麻果,我就给穿红衣服的2颗,她给了我100元,1颗给了另外一个,她给我50元,然后就在房间边聊天边吸食麻果,我也吸了1颗。3、被告人易某供述:2013年5月12日晚,杨某让我帮他弄几颗麻果,我就给张某打电话,他送来了4颗麻果,我就把杨某给我买麻果的200元给了张某,他走了。半小时后,龙某来了,让我帮她弄2颗麻果,我就给张某打电话,他到我家中,龙某给我100元,我顺势递给了张某,他就给龙某2颗麻果。吴某直接从张某手里拿了1颗麻果,给了50元。然后他们几个人就坐在客厅里吸麻果。汉阳朱家亭的房子是我租的,房间里吸毒工具是我自己做的。4、证人杨某、龙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123)及(JD112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场扣押麻果5颗、白色晶体颗粒5小包及麻果壶2个;5颗麻果及5小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48克和0.3克。6、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及杨某、龙某、吴某、陈某等人均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某提供场所、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易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9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易某在其租住处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395号3楼,按吸毒人员杨某的需求,与上诉人张某联系毒品,随后,上诉人张某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到易某后贩卖给杨某。易某及杨某等人便在该租住处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易某又按吸毒人员龙某、吴某等人需求,再次与上诉人张某联系毒品,上诉人张某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元一颗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龙某和吴某。原审被告人易某和上诉人张某及杨某、龙某、吴某等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收缴尚未吸食完的共净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颗,并从原审被告人易某住所收缴共净重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武汉市汉阳区��丰街395号3楼原审被告人易某的租住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张某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原审被告人易某查获,并将涉嫌吸毒人员杨某、龙某、吴某、陈某等人带回审查。2、上诉人张某供述:2013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在朱家亭易某家楼下,易某让我送去4颗麻果,他给了我200元。易某第二次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玩,我去了看见房间里有三男二女,他们问我有没有麻果,我就给穿红衣服的2颗,她给了我100元,1颗给了另外一个,她给我50元,然后就在房间边聊天边吸食麻果,我也吸了1颗。3、原审被告人易某供述:2013年5月12日晚,杨某让我帮他弄几颗麻果,我就给张某打电话,他送来了4颗麻果,我就把杨某给我买麻果的200元给了张某,他走了。半小时后,龙某来了,让我帮她弄2颗麻果,我就给张某打电话,他到我家中,龙某给我100元,我顺势递给了张某,他就给��某2颗麻果。吴某直接从张某手里拿了1颗麻果,给了50元。然后他们几个人就坐在客厅里吸麻果。汉阳朱家亭的房子是我租的,房间里吸毒工具是我自己做的。4、证人杨某、龙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123)及(JD112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场扣押麻果5颗、白色晶体颗粒5小包及麻果壶2个;5颗麻果及5小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48克和0.3克。6、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上诉人张某及杨某、龙某、吴某、陈某等人均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易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准确。对易某的定罪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的刑期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和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即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三、原审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孟宪红代理审判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