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厦门德采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顺得利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德采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顺得利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厦门德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庆生。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宁波市鄞州顺得利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莲。原告厦门德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顺得利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顺得利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德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98816.50元的各项胶浆,原告开具五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85595元价款后,尚欠13221.5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3221.50元,支付以13221.50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221.50元。被告顺得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德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8816.50元货物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85595元,且该汇划回单均能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事实。被告顺得利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1经本院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核实,该五份发票均已抵扣,且该两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8816.50元的弹白胶浆,原告并出具了金额为98816.50元的五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NO.00716031、01992688、00855598、00855607、02480456)给被告。同年6月30日、8月26日及10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价款5695元、51900元及28000元,且该三笔款项均能与上述五份增值税发票中编号为NO.00716031、01992688及00855607发票中的金额相对应。被告现尚欠原告价款13221.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13221.5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221.50元,并主动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顺得利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德采化工有限公司132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保全费15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为63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顺得利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