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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衡世昌、汪顺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衡世昌,汪顺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224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西平县城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机构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社职工。被告衡世昌,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汪顺兴,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衡世昌、汪顺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衡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汪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衡世昌由被告汪顺兴担保,借我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建房,2013年3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辩称,我们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手上没有足够的现金,我们想回家借点钱给信用社还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衡世昌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000元借给被告衡世昌,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建房,2013年3月9日贷款到期,此款由被告汪顺兴负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承若书、担保承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衡世昌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顺兴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顺兴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衡世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10.9333‰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汪顺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衡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迅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