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传旭、郭月兰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徐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刘传旭,郭月兰,刘心哲,闫风,徐田伟,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徐俊生,盘祥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原名为唐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风。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田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农场场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佳木斯市青少年宫综合楼一楼。负责人金天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又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祥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田伟驾驶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27KM+824M处时,与前方从右侧车道变更到左侧车道的由徐俊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左后部刮撞后,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冲过中间护栏又与天津方向一辆由刘华一驾驶的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华一与乘车人李保堂两人死亡、黑M×××××号车乘车人彭丽娟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田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俊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华一、李保堂、彭丽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刘华一系原告刘传旭、郭月兰之子,闫风之夫,刘心哲之父。刘华一于1985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镇刘山口村197号。刘传旭、郭月兰共有子女3人,均成年。郭月兰的扶养人有刘传旭及其3名子女,共计4人。原告刘心哲的扶养人为死者刘华一和闫风2人。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073.16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277008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扶养人刘心哲生活费54208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16年÷2人),被扶养人郭月兰生活费3388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20年÷4人)。丧葬费19771元(受诉地法院标准)。交通费5460元(含救护车费460元)。住宿费400O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0.36元(每天37.16元×3人×3天)。尸检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9092.52元。刘华一驾驶的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绥化市昌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死者李保堂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徐田伟驾驶的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田伟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两被告间签有代理服务合同,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甲方,被告徐田伟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职责,1、甲方保证乙方享受甲方公司的优惠政策。2、义务为乙方车辆提供车证年检、营运证年审、驾驶证年审、资格证年审(检审费用由乙方承担)。3、为乙方办理车辆落户、转户手续,保障乙方车辆所有权。4、义务代办车辆保险费。5、代缴税费。(二)乙方义务,1、提供车辆名称、牌号、吨位。2、乙方提供的运输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3、乙方车辆起公司的牌照。4、乙方的车辆由乙方维修、保养、使用,自聘司乘人员,自主经营,费用自理。5、乙方车辆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投保,否则视为违约。6、乙方承担车辆肇事保险赔偿以外的经济责任和运输货差、货损等赔偿责任,由连带甲方含全部或共同承担经济责任的,均由乙方清偿。7、自乙方车辆落户之日起,一次性缴纳12OO元/台年服务费。8、每季25日至30日内,将次季的各项税费交付甲方。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16日零时至201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2013年1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月15日二十四时。被告徐俊生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丁俊东,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祥顺,被告孟祥顺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2日零时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两被告车辆每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保堂的亲属李瑞行、刘清秀、李翠翠、李煊煊亦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保堂亲属合理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748.53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245386.66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扶养人李瑞行生活费11293.33元、被扶养人刘清秀生活费45173.33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8460,住宿费4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3.24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34339.43元。李保堂亲属合理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3978元,货物损失费83510元,拆解费15OO0元,公估费15000元,施救费266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31458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田伟、徐俊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田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O%赔偿责任。被告孟祥顺作为徐俊生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徐田伟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双方签订的是代理服务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田伟系挂靠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按死者刘华一居住地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原告刘心哲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月兰的扶养人为刘传旭及其3名子女,原告郭月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扶养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原告郭月兰的扶养人数按4人计算。原告郭月兰、刘心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客观情况及其提交的票据,本院分别酌定给付5460元(含救护车费)和40OO元。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7天,给付标准为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按37.16元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刘华一死亡,且刘华一无事故责任,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四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万元过高,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因素,酌定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田伟的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孟祥顺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对被告徐田伟、孟祥顺肇事车辆承保的三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事故造成李保堂及其车辆驾驶人刘华一死亡,被告徐田伟的车辆受损及其车上乘车人彭丽娟受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孟祥顺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李保堂亲属、刘华一亲属、彭丽娟均分,本案为彭丽娟在该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36666.66元;为徐田伟在该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1000元。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73.16元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担。徐田伟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由李保堂亲属、刘华一亲属均分。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55000元,合计55357.7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55000元,合计55357.7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105676.35元,合计1427OO.74元。四、被告徐田伟赔偿原告105676.34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徐田伟、孟祥顺各负担593元。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称,1、在一审中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刘华一的母亲郭月兰丧失劳动能力或是无经济来源,而且郭月兰并没有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女性55周岁退休的年龄。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死者刘华一的母亲郭月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尸体检验费1000元包含于丧葬费里,既然法院已经判决了丧葬费,对于这部分费用法院单列属于重复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传旭、闫风、刘心哲、郭月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死者刘华一的母亲郭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有本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支付的尸体检验费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