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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谭守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守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23号罪犯谭守玉,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一监区服刑,从事清砂工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守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守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获20次月表扬,因此获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守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守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