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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化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化秋,侯亚娟,姜茂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宁,男,住济南市。被告马化秋,男某,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侯亚娟,女,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姜茂存,男,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被告姜茂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通过光大银行贷款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全新YC230**-8型玉柴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因被告马化秋违约,原告于2011年9月至今一直为其垫款,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为其垫款147101.38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8.8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化秋支付原告向银行垫付的货款本息共计147101.38元;2、被告马化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8.85元;3、被告姜茂存、被告侯亚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姜茂存、被告马化玲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义务。证据2、2011年4月23日,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及原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化秋通过案外人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2013年4月3日,案外人光大银行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马化秋承担代付银行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的证明。证据4、(2012)天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已由法院判决返还原告,判决已生效,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被告姜茂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光大银行,借款人为马化秋,抵押人为被告马化秋、侯亚娟,保证人为原告。贷款种类为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金额为66.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8.3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对罚息利率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卖方)为原告,乙方(买方)为被告马化秋,丙方(保证人)为被告姜茂存。合同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230LC-8(玉柴发动机)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85D0301795,发动机号为A7019A00388,贷款合计83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首期款16.6万元,余款66.4万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还清,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贷款行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为准;为保证履约,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5万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仅在乙方违约时先偿还银行贷款再偿还乙方欠甲方的代垫款。丙方为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它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不按时还款,则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每天5‰(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马化秋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侯亚娟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姜茂存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化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便从原告公司账户中扣划。2013年4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行根据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从该公司账户扣划合计金额大写壹拾肆万柒千壹佰零壹元叁角捌分,用于该公司代偿我行贷款客户马化秋的按揭贷款。代偿日期从2012年9月25日到2013年3月28日。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21043.3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每日1‰(合同约定为5‰,原告庭审中主张调整为1‰)计算,金额为4861.01元;2、以21081.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每日5‰计算,金额为4131.9元;3、以21020.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每日5‰计算,金额为3636.57元;4、以21050.8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每日5‰计算,金额为2926.07元;5、以2104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每日5‰计算,金额为2188.74元;6、以20909.0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每日5‰计算,金额为1693.63元;7、以2095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每日5‰计算,金额为984.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化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马化秋垫付银行贷款,被告马化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化秋偿还原告向银行垫付的截止2013年3月28日的贷款本息147101.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8.85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茂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马化秋与被告侯亚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侯亚娟在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故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侯亚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马化秋个人债务,故被告侯亚娟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共同偿还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4710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化秋、被告侯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8.85元。三、被告姜茂存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46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