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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杰、郭亚鹏等与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郭亚鹏,张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410号原告:郭杰,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郭亚鹏,男,200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杰之子)。法定代理人:刘传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亚鹏母亲,原告郭杰之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张林,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静,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1331。原告郭杰、郭亚鹏诉被告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郭亚鹏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林为翻建位于十河镇家属院的住房,雇佣原告郭杰等7人为其施工,并约定每天110元,一天一付。第二天,在拆除房屋时,该房屋的另一边的墙发生倒塌,将原告郭杰砸伤。原告郭杰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张林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郭杰、郭亚鹏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林赔偿原告郭杰、郭亚鹏医疗费113198.1元、误工费16756.43元、护理费9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00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10元、营养费840元等,共计198394.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林承担。原告郭杰、郭亚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杰、郭亚鹏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2、证人郭某1、孙某1、贾某1、孙某2、贾某2、郭某2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孙某1、贾某2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郭杰在被告张林雇佣做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杰的伤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113198.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车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杰伤情被定为十级和九级,休息期283天、护理期112天、营养期84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车费220元。被告张林辩称:原告郭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在施工前被告张林一再嘱咐当时施工的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安全第一,需要什么告诉被告张林。在施工开始时,被告张林因有事离开施工现场。工人开始时先是将中间两个大梁以及屋顶拆除,然后砸掉前墙与西墙之间的墙角,意图推倒前墙,但是在施工的时候,没有对西墙进行加固,且被告张林的房顶四周用一圈粗钢丝将房屋的四周予以固定,在拆除前墙时,看到了房屋四周的钢丝,却不将钢丝剪断,致使西墙将原告郭杰砸伤,被告张林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该事故是由原告郭杰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张林为原告郭杰垫付的医疗费22767.8元应当扣除。被告张林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门诊收据及预交款收据十二张,证明被告张林为原告郭杰垫付22767.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林对原告郭杰、郭亚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郭杰有过错,已知危险性,而不采取措施。原告郭杰、郭亚鹏对被告张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郭杰、郭亚鹏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林所举一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林因拆除房屋给证人孙某1打电话,让其拆除房屋,证人孙某1同其他证人和原告郭杰一起为被告张林拆除房屋,每天110元,一天一付工钱。当天在拆前墙时,将前墙与西墙的墙角拆除一部分,但是该房屋有固定墙体的钢丝,在没有将钢丝剪断和西墙实施加固的情况下,就实施了对前墙的拆除工作,由于震动较大将西山墙震倒一部分,将在屋里干活的原告郭杰砸伤。原告郭杰和证人平时在一起干活,没有工头,干的也是零活。在为被告张林拆墙时是由原告郭杰和证人自行拿的拆除工具,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穿戴安全防护设施。原告郭杰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林为原告郭杰垫付22767.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杰于2012年11月2日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杰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郭杰因外伤致8肋骨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外伤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郭杰需休息期限为283天、护理期限为112天、营养期限为8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该权利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劳务关系包括雇佣关系、帮工关系、承揽关系等,不能因存在劳务关系,就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劳务关系的存在或者有无,显属外在的事实状态,这一事实状态的本身不能反映出提供劳务者与劳务接受者之间内在的特定关系,需要通过双方之间地位是否具有从属性、平等性等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张林因拆除房屋给孙某1联系,孙某1后找到原告郭杰等7人共同为被告张林拆除房屋,因此,原告郭杰为被告张林拆除房屋并非由被告张林直接联系,而是由其他人员找来的。原告郭杰在同其他人员拆墙时均是自行提供拆墙工具,通过一定的专业技术而实现工作成果,而不是由被告张林提供拆墙工具。在拆墙的过程中,也不是由被告张林安排、指挥、监督。原告郭杰与被告张林之间的工作也是临时的,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而被告张林所提供的义务就是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郭杰与被告张林并不能形成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郭杰与被告张林之间并不能形成雇佣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郭杰、郭亚鹏以双方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责任,并不恰当。本院向原告郭杰、郭亚鹏释明本案应为承揽关系后,是否撤诉或者起诉其他参与拆墙者时,原告郭杰、郭亚鹏均不同意,因此,对原告郭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亚鹏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郭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自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杰、郭亚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郭杰、郭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尹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