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兰秀、霍新亮等与袁红献、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秀,霍新亮,霍新贤,袁红献,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王兰秀,系霍连珠妻子。原告:霍新亮,系霍连珠长子。原告:霍新贤,系霍连珠次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献。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华海环球广场)3层。原告王兰秀、霍新亮、霍新贤与被告袁红献、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新贤、霍新亮及王兰秀、霍新贤、霍新亮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袁红献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秀、霍新亮、霍新贤诉称,2013年1月29日9时许,原告霍新贤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旦寨至河古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旦寨村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袁红献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号小型汽车乘车人霍连珠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冀E×××××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霍新贤和乘车人霍新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新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红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霍连珠、霍新亮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霍连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霍连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红献辩称,就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袁红献并没有异议,该损失数额不应由被告袁红献赔偿,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红献已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外,不再要求被告袁红献进行赔偿,该协议已经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系原告与被告袁红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红献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霍新贤、霍新亮、王兰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2、霍漳逯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霍连珠的关系,均系本案适格原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袁红献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四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袁红献、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4、霍连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五份。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二份,证明霍新贤交通肇事刑事部分已审结。被告袁红献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袁红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公证书一份。对被告袁红献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霍新贤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旦寨至河古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旦寨村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袁红献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霍新贤受伤,乘车人霍连珠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乘车人霍新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霍新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红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霍连珠与霍新亮无责任。2、死者霍连珠的赔偿权利人有其妻子即原告王兰秀,长子即原告霍新亮,次子即原告霍新贤。3、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赔偿霍连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对其他诉求均予以放弃。4、原告霍新贤于2013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均予以放弃。5、冀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霍新亮于2013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放弃并不再要求被告袁红献、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6、被告袁红献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7、被告袁红献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2月28日由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证书、保险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霍新贤与被告袁红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霍连珠死亡。被告应对霍连珠因该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霍连珠的死亡赔偿金为11313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霍连珠的丧葬费为:1977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王兰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发生事故时霍连珠已年满六十周岁,未提交霍连珠有扶养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袁红献在案外以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袁红献赔偿损失,只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协议并经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袁红献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霍连珠死亡,霍新亮和霍新贤受伤。霍新亮已于2013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放弃并不再要求袁红献、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霍新贤已另案起诉,并且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在此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霍新亮、霍新贤预留赔偿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兰秀、霍新亮、霍新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兰秀、霍新亮、霍新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