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帅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张帅帅。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升、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帅委托代理人高洪文、赵秀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帅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3年8月17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华安路北向南行驶的殷光进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348元,评估费1000元。而被告却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认证的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3448元(其中车损32348元、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年检期限,否则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应当由事故对方的交强险负担,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的商业险进行了赔偿。而且原告的车损定损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利重新核定,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有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的鉴定,而维修费发票也不是4S店开具的,因此对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并要求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为其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帅帅,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8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2013年8月17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华安路北向南行驶的殷光进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34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此后因原、被告未就保险金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100元的价格评估费,但在本庭规定时间内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书中没有对于评估资质作出说明,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未扣除残值,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1295元,原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质证后均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亦有异议,主张没有收到过,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定损明细单、保险条款,鲁伟保险公估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告投保车辆发生车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损,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价格认证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认证程序合法,该认证结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符合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G×**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1295元,据此本院认定事故车辆车损价值为21295元,对原告诉求其车损价值为3234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损应当由事故对方的交强险负担,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承包的商业险进行赔偿,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年检期限,否则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交付原告并以就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1100元,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时间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增加部分的诉求按自动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对增加的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方应当承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帅帅保险金2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9元,原告张帅帅承担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承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审 判 员 刘德升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