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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芳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芳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芳英,女。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负责人李献红,职务行长。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责人魏纪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周华鹏,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员工,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共同委托。上诉人丁芳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丁芳英在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办理领取了卡号为4367422460540088445的储蓄卡。在该储蓄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声明处,原告丁芳英签字署名,该声明第2条内容为“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关于密码的规定中第3款内容为“乙方(龙卡储蓄卡申领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丁芳英卡号为4367422460540088445的储蓄卡中原有存款33749.38元,原告账户内款项,被他人持伪卡在郑州市建行东风路支行内atm机凭密码连续八次共支取现金20000元,转账支取13500元,银行共计扣收手续费15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账户内款项被他人持伪卡在郑州市建行文博支行atm机转账支取90元,银行扣收手续费2元。原告账户内金额共计减少33742元。原告发现其卡内存款减少后,向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报案,该案尚未侦破。被告提交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取款人于2011年12月21日19时51分出现进入银行atm机交易大厅,身穿深灰蓝色防风服,戴黑色口罩、手套、鸭舌帽及防风服外帽子,取款人五官面貌无法识别,取款人支取原告账户内款项所使用的卡片,图案无法确认,卡片边缘有红色或黄色色块,卡片外观与中国建设建行龙卡储蓄卡外观不一致,取款人在atm机取款、转账交易时间持续十余分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芳英在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申领办理建行龙卡储蓄卡,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系被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卡内存款被支取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1日,取款人在郑州市建行东风路支行内atm机凭密码对原告账户内存款进行取款转账交易,取款人所使用的卡与中国建设建行龙卡储蓄卡外观不一致,原告称他人持伪造卡从原告账户中取款转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能确认该取款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称其存款被盗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本案的刑事案件审结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可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如何泄露,但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伪造银行卡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造成原告银行账户内资金损失,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丁芳英作为持卡人,银行卡交易密码由其设置保管,因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致密码泄露,他人凭密码支取原告账户内存款,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原告账户内资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他人取款转账交易,原告账户内资金减少33742元,故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应给付原告资金损失16871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无诉讼主体资格,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均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建行安阳分行系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的上级银行,其应就本案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的行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该约定适用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本案原告账户内存款系被他人持伪造卡支取,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芳英存款16871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上述款项16871元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丁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丁芳英负担321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322元。丁芳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芳英在办理存款业务后,储蓄卡妥善保管,没有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他人异地通过乔装盗取上诉人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正好证明丁芳英妥善保管密码,而不是因丁芳英的疏漏导致密码外泄;他人持卡盗取的是银行的资金,这样的损失不应由丁芳英承担。虽然他人持伪卡盗取丁芳英账户的资金,但此时丁芳英的资金还在银行处,由银行保管,银行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就将银行的资金支付给他人,该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行付上诉人存款33749.38元及同期存款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根据与丁芳英签订的合约,本案中丁芳英在atm机凭密码支付存款,该存款应当视为丁芳英本人支取,原审判决向丁芳英重复支存款]68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仅凭模糊的视频资料,认定银行怍为发卡行接受伪卡进行交易,该卡是否伪卡无法判断,银行的atm机对输入密码正确卡取走钱,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答辩意见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上诉人建设安阳紫薇支行认为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建行安阳紫薇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伪造银行卡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造成丁芳英银行账户内资金损失,丁芳英作为持卡人,银行卡交易密码由其设置保管,因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他人凭密码支取其账户内存款,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致密码泄露。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丁芳英负担32l元,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负担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忠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