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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执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全执字第00019-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效民,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侯冻结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350000元。二、冻结期限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轮侯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志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