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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路明侠诉未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侠,未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路明侠,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传美,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原告路明侠诉被告未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未传美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于2013年9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侠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传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明侠诉称:2011年3月31日未传美因生意资金无法周转,从我处借现金玖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同时有未传美书写的借条一份,2012年底,我要求其返还本金及利息时,其以没钱为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未传美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26100元。未传美未到庭,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路明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二、借条(2011年3月31日),证明借款90000元事实。证三、2013年9月11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未传美因生意资金无法周转,从路明侠处借款9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路明侠现金90000元,借款人未传美,2011年3月31号”。后经路明侠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路明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未传美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26100元。本院认为:根据路明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未传美于2011年3月31日给路明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未传美向路明侠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未传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路明侠所述事实的认可,故对路明侠要求未传美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路明侠主张的利息26100元,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传美偿还原告路明侠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路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维义审判员  高时柱审判员  牛子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