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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常雪珍与牟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常雪珍,女,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牟华林,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教师,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正辉,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雪珍与被告牟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雪珍、被告牟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丽、曾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常雪珍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牟华林与其妻子夏冬梅(原告常雪珍之女)因婚生子牟珺尧的抚养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牟华林殴打其子牟珺尧,原告常雪珍去阻挡,导至原告常雪珍受伤。原告常雪珍受伤后前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再次因牟珺尧的治疗及抚养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牟华林将原告常雪珍致伤,后经报警处置后,原告常雪珍被120急救车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22日原告常雪珍因病痛到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出院。前后3次共用去医疗费9637元。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常雪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牟华林赔偿原告医疗费963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63137元。被告牟华林辩称:原告常雪珍诉称在2012年10月3日被被告致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常雪珍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是由被告牟华林殴打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因牟珺尧的抚养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的脸也被原告抓伤,原告常雪珍也受了伤,经门诊治疗后现已痊愈,对原告常雪珍该次的医疗费除去cT检查费外,被告同意承担40%的的赔偿责任,其余60%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7月22日原告常雪珍因病自行到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行为与被告牟华林无关,且原告常雪珍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是由被告牟华林殴打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雪珍系被告牟华林前岳母,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因牟珺尧的抚养事宜在被告牟华林居住地发生争执,被告牟华林将原告常雪珍致伤,被告牟华林也被原告常雪珍致伤,夏冬梅(原告常雪珍之女)报警后,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桐梓坝派出所前往处警,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常雪珍被120急救车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46.6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常雪珍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9元,原告常雪珍未举证证明原告受的伤是由被告牟华林造成的,且被告牟华林也否认在2012年10月3日致伤了原告常雪珍。2013年7月22日原告常雪珍因病痛到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51.31元。出院证明书诊断为:一、腰椎间盘突出症;二、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三、颈椎病(混合型)。出院后注意事项为:一、门诊随访;二、避免腰部、颈部受累受凉。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牟华林赔偿原告医疗费963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631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常雪珍的医疗发票、病历、像片、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桐梓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原告常雪珍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9元,被告牟华林否认在2012年10月3日致伤了原告常雪珍,要求驳回原告常雪珍的该项诉请,且原告常雪珍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牟华林造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常雪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0月6日被告致伤原告用去医疗费1246.6元,被告牟华林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常雪珍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常雪珍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病到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51.31元。原告常雪珍这次住院治疗与被告牟华林2012年10月6日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常雪珍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常雪珍在2012年10月6日系门诊治疗,未产生护理费、营养费,2012年10月3日原告常雪珍的门诊治疗行为与被告牟华林无因果关系,且未产生护理费、营养费,20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告常雪珍虽系住院治疗,但其治疗行为与被告牟华林2012年10月6日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常雪珍诉请的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常雪珍诉请的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常雪珍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常雪珍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常雪珍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明,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常雪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常雪珍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牟华林的侵权导致其残疾的相关证明,故原告常雪珍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纳入本案解决的费用为2012年10月6日原告常雪珍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246.6元,因被告牟华林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1246.6元×80%=997.28元;原告常雪珍自行承担249.32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华林赔偿原告常雪珍医疗费997.28元;原告常雪珍自行承担249.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常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原告承担506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