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旌阳区天元镇白鹤村路口红绿灯处时,与被害人崔X因开车挤道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某某持车上撬棍将被害人头部、胸腹部打伤,被人劝开,被告人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崔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行驶至旌阳区天元镇白鹤村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受害人崔某驾驶的货车因开车占道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撬棍将受害人头部、胸腹部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某现场抓获。经鉴定:受害人崔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付,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异议。上列控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驾车行驶问题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艾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