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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张某甲系在常州常发集团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开始同居,2011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1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张某甲结婚后一直不务正业,而且嗜好赌博,经常欺骗原告,还长期离家不归,不管女儿,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常州打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1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孩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结婚证、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皮某甲、皮某乙、扬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婚前缺乏了解便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分居已达二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李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及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和孩子抚养费等事宜,双方当事人日后可以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红玉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张之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