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恽为民。委托代理人金天来,男。被告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程。委托代理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大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天来,被告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WWJG00067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PCB板。被告交货后,原告在安装时发现该灯板上存在很多绿色异物,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并将相关绿色异物的灯板送到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测中存在铜元素,该元素暴露在空气中,易造成对灯板的腐蚀。原告在发现该绿色异物后,立即组织公司制造部的员工进行清洗、烘焙,使用灌封胶灌封才能重新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86,422.20元;2、被告支付微谱成分测试费用2,000元。被告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外加工合同1份共2页,证明双方发生了来料加工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的确存在业务往来,签订过合同,对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2012年10月18日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绿色异物。被告认为即使检测报告是真实的,对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的产品是被告的产品。3、电子邮件1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灯板数量。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邮件以及附件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也不能说明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存在问题。4、采购合同4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绿色异物后,通过其他方法弥补了损失。被告认为这些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5、质量事故损失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6,422.2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电子组件间可接受性标准节选,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的金属表面或部件上带有颜色的残留物或锈斑,腐蚀的迹象,与该标准不相符。被告认为这仅是一个标准,不能说明其产品存在上述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第三方出具的报告,检测过程没有被告的参与,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无法证明检测的系被告的产品,且该报告也无法得到产品质量问题系由被告加工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其补充证据均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其真实性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组电子邮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自行统计的结果,缺乏相应依据;原告提供证据6仅为一项质量标准,不能以此标准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外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7款焊接灯板,交货日期均为2012年7月4日。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后30天付款。乙方应在交货日期交货,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应遵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具体出厂技术标准,严格按照甲方需求和使用目的生产、检验、包装,确保产品质量达标和符合甲方使用。本产品的保质期限至2022年12月26日,在保证期限内发生问题,除甲方人为使用、保管不当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乙方交付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要求并选择修理、退换、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方式解决。如在5天内乙方仍未解决,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3年9月,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所称的加工物表面瑕疵,在收货之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货之后合理期间内,曾向被告就上述瑕疵提出异议,且据原告自述其已经使用了上述加工物,故应当视作被告交付的加工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即便原告主张的绿色异物确实存在于加工物表面,由于被告仅是货物的加工方,所有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认定是被告的加工行为造成了绿色异物。另外,原告关于其自行修补加工物后进行使用的说法,一方面与加工合同中定作方发现质量问题后向承揽方主张修理、更换、重做或退货等通常做法不符,另一方面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并造成了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28元,由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