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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长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杰与邵阳、周正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邵阳,周正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13号原告刘杰,男,汉族,湖南邵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家勇,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周正雄,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邵阳、周正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勇,被告邵阳、周正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11时40分,被告邵阳驾驶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周正雄,车牌号为贵CVXX**号,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由火车站往沙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河北井路段时与人行道上行走的我相撞,致我受伤,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红花岗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我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我先后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被告邵阳已垫付4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571.50元。另外,贵CV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邵阳、周正雄共同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4757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另外我垫付了约有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周正雄辩称,我的车子是借给邵阳开肇的事,车辆也是向保险公司投了保的,故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再发生意见,本案的侵权人并非我公司,故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1时40分,被告邵阳借用被告周正雄所有的贵CVXX**小型客车,由火车站往沙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河北井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由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红花岗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留观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071.50元,被告邵阳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正雄为贵CVXX**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刘杰系云贵货运部员工,系三轮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周正雄,但该车辆系被告邵阳向其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均未证明被告周正雄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周正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为:1、医疗费为3071.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为937元(34188元/年÷365天×1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200元,6个月时间计算,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为937元(34188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45.55元(不含被告邵阳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贵CV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杰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各项损失5445.55元(不含被告邵阳支付的医疗费4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100元,原告刘杰负担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戴继红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佳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