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冯伟斌诉马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宾,马振清,高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冯伟宾1959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屠文玲,1958年12月12日生被告马振清196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建立1970年1月29日生。原告冯伟宾诉被告马振清、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文玲、被告高建立、马振清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2月20日之前,过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无能力还款,双方又将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1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振清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实际并未发生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合伙生意纠纷,被告马振清只是中间人,同时被告高建立也给被告马振清打了200000元欠条。被告高建立辩称:200000元欠条是因做生意引起的,其他意见同被告马振清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振清欠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振清欠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振清的现在住址情况。被告马振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并不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欠款,是基于合伙之间的纠纷而打下的欠条,被告马振清只是中间人,不能证明被告马振清欠款的事实。被告高建立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振清质证意见一样。被告马振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友好合作协议一份,2008年9月16日三方合伙,证明200000元欠条是基于这个协议而打,最终三方并没有结算;2.欠条一份,证明高建立欠马振清200000元,实际也并未发生,是一个记账凭证;3.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冯伟宾在合伙期间是负责线路安装,并收到线路安装费用200000元;4、证明一份,证明高建立给被告马振清也打了一个200000元的欠条,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负责安装线路,马振清负责管理财务,原告认可收到175000元,该款已用于供电局的预缴电费及工人的工资、赔偿款,被告高建立向被告马振清出具的欠条对象是马振清,与原告冯伟宾无关,被告马振清可以另案起诉被告高建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振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高建立、李进成、冯伟宾、马振清等6人签订友好合作协议,三方协商出资1500000元,在黄河开封西段至中牟东段投资从黄河中抽泥浆项目,高建立、李进成负责租地,冯伟宾负责架电的全部事宜,马振清负责黄河段的全部事宜。后因为村民的阻挠,合伙工程并没有继续进行下去,高建立等6人也不再进行结算。2009年4月16日,原告将其垫资建起的高压线路租给高建立,高建立需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因原告冯伟宾与被告高建立不熟悉,被告马振清与被告高建立、原告冯伟宾都是朋友,故被告高建立向被告马振清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马振清向原告冯伟宾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0年2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1年4月17日,被告马振清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马振清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年底)。现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建立租用原告垫资建起的高压线路,并承诺支付租金200000元,且被告高建立向被告马振清所出具欠条及被告马振清向原告冯伟宾所出具欠条都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未超出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高建立应支付原告冯伟宾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中原告冯伟宾与被告高建立并不熟悉,被告马振清作为中间人,基于原告冯伟宾的信任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11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因此,被告马振清应对被告高建立所欠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马振清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起诉被告高建立主张其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伟宾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马振清对被告高建立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建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