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张文岐、张春利、王生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张文岐,张春利,王生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寿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李晓艳,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永奇,又名XX奇,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张文岐,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张春利,女,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王生福,男,生于1960年7月8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张文岐、张春利、王生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信用社代理人胡雪梅、XX奇及被告张春利、王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期限四个月,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岐仅归还本金23475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525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以2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6‰计算至2012年8月3日,从2012年8月4日起以216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6‰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2年7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6‰计算至款清之日);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岐虽未当庭答辩,但其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春利、王生福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认为应当由借款人张文岐主要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利、王生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所欠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复利,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利、王生福均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文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借款本金21652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2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6‰计算至2012年8月3日,自2012年8月4日起以216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6‰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6‰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张春利、王生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本院减半收取2635.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