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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德庆县公安局门口时,与在此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量刑建议书作出量刑建议:1、如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2、如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在一年到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不能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德庆县公安局门口时,与在此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机(号码133××××7326)向“110”报警(报警时间为19时50分37秒),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优先通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先后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抢救医疗费10400元、其他赔偿款项2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已在本院的民事审理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警情信息表,证实2013年3月4日19时50分37秒有号码为133××××7326的手机向“110”报警。该号码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优先通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年龄已满18周岁。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事发当晚所驾驶的明利达电动三轮车里程表的最高时速为50km/公里,标识电机功率350/500W,实际电机功率800W。9、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依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合广公交(传)字(2013)34号《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的结论,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事发当晚所驾驶的明利达电动三轮车不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8、相关赔偿凭证(支付医疗费单据)。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支付了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以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000元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谅解,依法也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在被告人陈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对其在一年到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不得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宁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