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之明与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明,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王之明。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智聪,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刘正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王之明诉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亚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明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智聪、被告刘正刚、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明诉称,2013年5月14日6时40分,被告刘正刚驾驶鄂H×××××轿车与原告王之明碰撞,造成原告王之明受伤。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之明无责任。原告王之明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3年10月25日经钟祥正和法医鉴定所出具(2013)法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之明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日期90日。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之明各项损失共80299.4元(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误工费163天×32131元/年÷365天=14348.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鄂H×××××轿车属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0299.40元。原告王之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钟祥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三、钟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钟民(2003)6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该社区在2003年由村转制为社区居委会。证据四、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10级,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日期90天,误工日期163天。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685.39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鄂H×××××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刘正刚辩称,医疗费用中有10540.50元是自己垫付的。被告刘正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该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刘正刚是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王之明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九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提交用药明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钟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需要提交原告的户口簿信息证明其是否是在该社区居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保钟祥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正刚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钟祥市中医院的三张票据(票号为026144942号、030281499号、006340233号)金额共计10540.50元的费用是由被告刘正刚支付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均有异议,提请法院酌情认定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交原告户口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钟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刘正刚提出10540.50元医药费由自己支付无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真实,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40分,被告刘正刚驾驶鄂H×××××轿车与原告王之明碰撞,造成原告王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之明无责任。事故车辆鄂H×××××属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王之明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685.39元。2013年10月25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之明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日期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0299.4元(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误工费163天×32131元/年÷365天=14348.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7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之明与被告刘正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之明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刚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属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原告从事该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未进行鉴定原告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正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3天×20840元/年÷365天=9306.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真实,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刘正刚辩称,医药费中有10540.50元是由自己支付,因被告刘正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因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审查,保险单注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该主张基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之明各项经济损失共71857.12元(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为9306.63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411.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明7041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明1445.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之明负担200元,被告刘正刚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孙亚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 群赔偿明细表赔偿数额赔偿项目原告王之明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确认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数额医疗费10685.39元10685.39元10000元6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38天×20元/天=760元760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5825.10元误工费163天×32131元/年÷365天=14348.91元163天×20840元/年÷365天=9306.63元9306.63元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41680.00元交通费1000元600元600元鉴定费1000元1000元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80299.4元71857.12元70411.73元144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