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章晓玲与林志娟、龚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玲,林志娟,龚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章晓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萃龙,浙江辰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娟。被告龚益民。原告章晓玲与被告林志娟、龚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郎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娟、龚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晓玲诉称:我与被告林志娟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林志娟从我处借到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娟未归还,我向林志娟催讨,被告林志娟于2011年7月16日是向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是本金未归还。2011年7月21日,被告林志娟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自2011年7月16日起被告林志娟向我借款30000元,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志娟出具了借条后,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龚益民与被告林志娟系夫妻,被告林志娟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两被告之共同债务。我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晓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志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叶有清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叶有清将房款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于原告的事实;三、叶有清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当庭退还)、章晓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有清2011年4月6日交付给原告27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将该款交付于被告1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志娟、龚益民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章晓玲与被告林志娟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章晓玲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林志娟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章晓玲与林志娟之间存在该笔借款为林志娟个人债务的约定。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龚益民依法应对被告林志娟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娟、龚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晓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林志娟、龚益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