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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13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继军,陕西尚文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女,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工作中认识,2001年合伙在东八里社区共同开了一家超市。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3月7日生有一女陈某乙。原告于2007年10月在检查中得知自己患有鼻癌,便回广东老家治疗,共同经营的超市交由被告全权打理。原告在广东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打过两次钱,之后将超市的任何情况和收支完全封闭。原告于2011年9月带女儿回到西安,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并不再回家。被告不与原告清算超市财产,也不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直到2012年6月被告突然将超市关闭,并携带变卖后的钱消失了,致使原告和女儿生活困难,原告的病也无钱医治。综上,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已极度困难,现依靠社会救助勉强度日,寻找相关部门也无力解决,现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千户小区84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35万元,临潼门面房一间价值10万元,超市20万元,共计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由被告自行承担,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商铺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互不补钱,股票被告要不要都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认识,2001年合伙在东八里社区共同开了一家超市,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7日生有一女陈某乙,婚前,双方已是男女朋友关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在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原告患病后,双方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争议住房一套,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该房屋经庭审查实:争议房屋购买前陕西钢厂进行旧家属区改造,将被告钱某甲父母的一套平房拆迁,陕西钢厂统一安排职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购买之初,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钱某甲哥哥钱某乙名下,钱某乙于2003年4月28日缴纳全额集资报名费5元,2003年4月30日缴纳集资房押金600元,2003年9月26日缴纳集资购房款50000元,2005年1月7日,钱某乙缴纳购房款14914元。2005年1月10日,钱某乙将该房屋过户至钱某甲名下,过户费500元。2008年9月3日,钱某甲以自己名义缴纳房屋维修基金以及物业基金2157元。以上涉及该房屋的缴款手续均由本案原、被告持有。2009年9月15日,钱某甲缴纳办证费900元,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钱某甲,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房改单位为陕西陕钢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陕西陕钢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房屋属于旧房改造而来,拆除原钱某甲父母平房后安排职工集资购买,当初未与拆迁户签订协议书以及合同书,拆迁户以房屋集资预交款收据作为凭证,2005年补交购房尾款后领取房屋钥匙。针对上述房屋,为了确定房屋现在市值,本院告知双方可议价或是议价不成,均有权申请鉴定房屋价值,之后,被告表示市值35万元,原告表示市值40万元,致使议价未果。随后,原告又向法庭书面表示,其同意上述争议房屋按照市值35万元予以分割。2011年6月8日,原、被告购买了西安市临潼区商铺一套,现双方一致认为商铺价值10万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中还涉及原告陈某甲名下的股票以及双方投资的拉土车问题。原告陈某甲当庭表示,股票是原告于2008年在广东时购买,当时投入8万元,现在还剩下1万元,拉土车当时被告钱某甲拿出8万元,其从投资的股票中拿出2万元,共投资10万元经营拉土车,后因拉土车经常出事故,原告已经将拉土车卖掉,原告现自行持有股票。除此之外,原告表示其与被告认识于1999年,2001年,双方合伙在西安市雁塔区八里村经营超市,后因拆迁,被告单方将超市处理,双方在电话中谈及超市还有价值20万元货,被告辩称电话谈及20万元货物只是估价,后来因为处理超市匆忙,货物都是折价处理,货物中百分之八十都是供货商的货物,处理完货物的钱都用来偿还货款,最后只剩下3万元。关于双方争议超市的分割问题,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也未将当时处理超市的相关手续提交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及原告名下股票与原告投资拉土车问题,原告仅表示拉土车因事故多卖掉,但未向法庭提供出卖拉土车的手续,原告自认名下股票当时投入8万元,现股票市值仅有一万余元。原告目前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其未找工作上班,无稳定收入,被告目前退休,有一千余元退休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陕西陕钢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因经济问题产生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冷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现由原告抚养,且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确实对孩子上学以及基本生活不利,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孩子相应抚养费。关于双方争议的住房分割问题,因原、被告2001年就合伙开办超市,经济上必然联系密切,2005年陕钢厂旧房改造,进行集资建房,此时,双方不仅合伙经营超市,还是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哥哥钱某乙将其在陕钢厂的房屋购买名额过户至被告名下,直至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被告名下,基于双方当时的合伙关系,以及登记结婚前双方已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7日生有一女陈某乙),且原、被告持有房屋交款的所有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住房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所交房款与婚后所交房款属于共同缴纳,该房屋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原告抚养女儿需要住处,且身患疾病需要治疗,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退休保障,综合全案实际,该房屋应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根据其实际情况支付钱某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作为补偿。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夫妻共同财产商铺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折价补偿。另外,双方还争议原告名下的股票,投资拉土车,以及被告单方处理超市资产问题,因双方未提交拉土车投资手续以及出卖手续,对于拉土车投资事实以及出卖事实无法查明,双方对此有异议可另行持关证据协商或是诉讼解决。因被告单方处理超市资产,现被告承认处理完毕后仅剩下3万元,原告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超市资产的情况下,兼顾公平以及考虑被告单方处理超市存在过错,故将被告处理超市后剩余的3万元判归原告所有��因股票登记在原告名下,为了使财产发挥更大的效益,考虑到原告陈某甲目前患病需要医治,以及照顾婚生女之实际,其名下的股票应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2005年3月7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钱某甲应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今后产生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由双方凭票各半承担。被告钱某甲有权探视婚生女,原告陈某甲应协助探视,探视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以及学习。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建筑面积为85.22平方米)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被告钱某甲房屋折价款15万元,被告钱某甲应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告陈某甲,并协��原告陈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陈某甲自理;西安市临潼区商铺归被告钱某甲所有,被告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商铺折价款5万元;被告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超市剩余资产3万元;原告陈某甲名下股票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缓缴2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75元,被告钱某甲负担1275元。扣除原告已预交的400元,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875元直接交到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担受理费1275元直接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