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彭雪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彭雪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彭雪巍,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彭雪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雪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53万元整,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0期。并且约定以被告提供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00762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泉房他证抵字第2010052**号)。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30000元整,期限从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止。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依据借款合同第6.1条、6.2条第(2)款、6.3条、6.4条、6.5条的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银(泉州)个抵字(2010)第(RL2010060800007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411678.2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9日欠息8322.36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007625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彭雪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彭雪巍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调解书、未婚声明,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借款人经过贷款申请,原告和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5、房产权证复印件及房他项权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雪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相关当事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4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彭雪巍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抵字(2010)第RL20100608900007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53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0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第3.5条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的全部借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彭雪巍提供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00762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泉房他证抵字第201005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30000元整。但被告彭雪巍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11678.25元、利息8322.3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彭雪巍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彭雪巍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彭雪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雪巍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678.25元、利息832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彭雪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雪巍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彭雪巍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彭雪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彭雪巍签订的平银(泉州)个抵字(2010)第(RL2010060800007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彭雪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11678.25元,利息8322.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彭雪巍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彭雪巍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彭雪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