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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其鄂FF75**两轮摩托车,车载同事李某某,由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往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镇方向行驶,行至东津镇大埠村路段,撞倒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殁年53岁)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让同事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11月14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鲁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王某某近亲属对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同事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宋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