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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樊志鹏、关荣阁等人处借用多个身份证件,在他人的帮助下,以小额贷款联保方式,多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原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贷款后,被告人李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经营铁矿工程等项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贷款人民币105万元本金返还给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永旭、付彦丽、李宝山、樊志鹏、王以山、李金山、刘中华、李志伟、田东、王立、许素洁、张成业、康富森、崔亚春、李凤云、许洪星、许洪军、王亚娟、李鹤、李会中、王亚强、寇春元、丁泉水等人的证言、借据、明细账、专用收款收据、小额借款合同书、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借用身份证贷款人员身份证明、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将贷款本金全部偿还,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