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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潘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汉成与孙文军、林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成,孙文军,林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潘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李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斌、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军,居民。被告林秀芝,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成与被告孙文军、林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成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赵龙生及被告林秀芝、孙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成诉称:被告孙文军、林秀芝向我借款8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并将其所有的盐城市华景园6、7幢7-101门市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文军、林秀芝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汉成起初并不相识,因我们经营需要资金,委托拍卖公司将我们所有的盐城市华景园6、7幢7-101门市进行拍卖,但考虑到拍卖房产需要两三个月时间,后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汉成借款,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李汉成实际只交付了784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另外,我们已于2013年元月至4月期间分4次每次16000元共归还了64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孙文军、林秀芝共同向原告李汉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汉成人民币80万元,六个月内归还,以林秀芝名下的门面房作抵押,他项权证已办理。今借人:孙文军、林秀芝”。同日,李汉成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卡卡转账方式汇入林秀芝银行账户人民币584000元。2012年12月20日,李汉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汇入林秀芝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孙文军、林秀芝将登记在林秀芝名下的坐落于盐城市区华景园6、7幢7-101室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向李汉成发放了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5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3年11月,原告李汉成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文军、林秀芝提供的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在2013年元月至4月期间,受孙文军、林秀芝委托,曾4次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各向原告李汉成银行账户上存入16000元,合计64000元,具体李汉成的银行卡号记不清了,也没有保留存款凭条”。经本院询问,原告李汉成认可在2013年元月至2月期间2次收到被告孙文军、林秀芝各16000元,合计32000元,但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利息。经被告孙文军、林秀芝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李汉成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开设的6228481981404661910账户的2013年元月1日至4月底前的往来明细,查明,在2013年元月20日、2月27日,该账户各有一笔16000元进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汉成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汇款凭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汉成与被告孙文军、林秀芝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孙文军、林秀芝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李汉成实际交付784000元与借据上注明800000元的差额为16000元,以及2013年元月、2月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各支付16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文军、林秀芝未按期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民间借贷中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80万元,而李汉成实际交付784000元,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784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孙文军、林秀芝辩称借款后4次还款计64000元,原告李汉成认可还款32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另外尚有两次还款计32000元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孙文军、林秀芝为上述借款将盐城市区华景园6、7幢7-101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对该房产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军、林秀芝归还原告李汉成人民币784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32000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文军、林秀芝不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原告李汉成有权对坐落于盐城市区华景园6、7幢7-101室的房产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李汉成负担300元,由被告林秀芝、孙文军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蒙昧无知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要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