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邱武文与余长义、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武文,余长义,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邱武文,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余长义,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海涛,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邱武文与被告余长义、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义、李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长义、李海涛通过邓志新介绍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四个月,逾期不还,推迟一日按日息一分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涛账户转入了300000元,两被告各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长义、李海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1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由于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余长义、李海涛通过邓志新介绍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邱武文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19日。如未按期还款,推迟一天按日息一分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3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18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余长义、李海涛向原告邱武文借款,并且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分别承担更为合适。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延期还款利息,推迟一天按日息一分计算,明显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长义、李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武文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武文借款本金150000元;三、被告余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武文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武文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11400元,被告余长义、李海涛各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高尚代理审判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