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牧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润栋与张世钢、冯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栋,张世钢,冯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润栋,男,197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利,女,1974年2月出生。系原告王润栋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张世钢,男,198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海潮,男,1965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环城东路南段(审计局南邻)。法定代表人张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冀,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润栋诉被告张世钢、冯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栋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李春利,被告张世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冯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2时40分,被告张世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被告冯海潮的豫H09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牛村建材市场对面逆向行驶时,与李春利在道路上停放的原告王润栋的豫G8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360元。由于车辆损坏不能使用,导致原告支出替代性交通费用。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豫GKWX**号小型轿车估损为22519元,但实际维修费用远远高于评估价格。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且由于此事故,原告的车辆明显存在贬值损失。原告的豫G8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冯海潮的豫H09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等车辆维修、司法鉴定后再明确具体数额)。3、要求被告张世钢和被告冯海潮共同赔偿原告王润栋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替代性交通费用。(等司法鉴定后再明确具体数额)。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后根据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806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施救费360元、评估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合计:5052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不足或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世钢、冯海潮负责赔偿。若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同意转让索赔权。被告张世钢辩称: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春利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违章停车,应承担事故同等以上责任。认定张世钢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车辆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由车主陈述。张世钢认为张世钢符合所持驾驶证的驾驶范围。关于车损,张世钢认为应该按照评估的2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按照新的保险条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由于鉴定的是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替代性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责任重新划分认定,要求原告承担事故同等以上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进行理赔。由于原告方过高要求超出法院支持的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冯海潮辩称:对于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同意张世钢答辩意见。关于冯海潮的车辆行车证登记的是普通正三轮,实际上该车并不是普通正三轮,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张世钢在向冯海潮借车时向冯海潮出示了他的驾驶证,准驾是C1,准驾范围包括低速载货汽车。故原告要求冯海潮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定该车属于普通正三轮,张世钢准驾不符,那么冯海潮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的很明确。法释(2012)19号文第1、18条也有规定。根据该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再其次才应由车主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车辆贬值及司法鉴定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评定的法律依据,冯海潮认为冯海潮不应承担。且车辆贬值是预期利益,在交易时才会有,不交易不会存在贬值损失,故冯海潮不应对预期利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被告张世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所造成,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复函,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交通安全法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也就是说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22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人保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和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太平洋商业保险单1份及条款,上面约定有车辆损失险是91170元,还有不计免赔。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H09X**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3、豫G87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4、豫G87X**号小型轿车行车证1份。5、司机李春利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6、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购车发票。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8、评估费票据。9、拖车费(施救费)票据。10、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11、替代性交通费用票据5000元。12、司法鉴定费票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贬值损失)1份。上述证据证明豫G87X**号轿车归原告所有。车损有实际修车的手续,28060元。贬值损失有鉴定,12000元。施救费360元。评估费1100元。鉴定费4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5000元。被告张世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海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张,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冯海潮的车是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相符。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世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春利是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且停放位置并非公安部门规划的停车位。故此由于原告方没有按照规定的停车位合法停放车辆造成张世钢判断失误,引发事故,故此对本事故的形成原告车辆驾驶人的作用力并不低于张世钢,应当承担事故同等以上责任。张世钢准驾车型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构造、技术性能是相符的。并不存在准驾不符的违章情节。本案车损属于强险理赔范围,张世钢有合法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交强险拒赔范围。对商业险保单及条款没有异议。车主对车辆已经申请鉴定,对车辆是低速载货的汽车,符合C1的驾驶范围,由于鉴定费用过高,他们没有能力支付鉴定费用,所以没有进行鉴定。但并不是被告不主张。对修车发票及清单有异议,我们认为应以交警队委托鉴定的22519元为准。对替代性交通工具有异议,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交警队当时扣车扣了10天,车辆修复应及时进行。替代性交通费用只是说合理修复期间内的费用,我们认为10天足够。出租车票不显示出发地,也不显示目的地,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了车辆修复的费用,贬值损失应在车辆修复后进行。认为鉴定基准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范围有异议,要求提供他们的资质和鉴定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冯海潮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冯海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冯海潮除同意被告张世钢意见外,另有意见为冯海潮在出借车辆时张世钢已出示了驾驶证,实际上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张世钢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相符。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被告冯海潮承担任何责任。关于交强险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条款就是格式条款,他没有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对人保公司不利的解释。对于人保公司刚才所提到的条款所说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包含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之说不成立。根据法律立法目的,交强险条款是为了救济受害者。由个人责任划为社会负担。根据法释(2012)19号文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包含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对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对修车发票及清单有异议,我们认为应以交警队委托鉴定的22519元为准。对替代性交通工具有异议,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交警队当时扣车扣了10天,车辆修复应及时进行。替代性交通费用只是说合理修复期间内的费用,我们认为10天足够。出租车票不显示出发地,也不显示目的地,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了车辆修复的费用,贬值损失应在车辆修复后进行。认为鉴定基准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范围有异议,要求提供他们的资质和鉴定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世钢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车辆。针对二被告所讲的该车不是普通正三轮,而是低速载货汽车,这与事故认定书不符,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答复(2005)436号保监会函(2007)327号明确载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申领驾驶证使用的规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保险公司仅仅是垫付,垫付后可以追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保险条款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这方面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冯海潮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机动车责任事故法律关系。太平洋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如原告对赔偿问题有异议,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定损单,只是对更换的新配件的价格进行认定,对拆卸掉到的旧配件的价值进行扣除。对于所谓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提供明细目录,去哪了,得有明细。对鉴定证书,经营范围的资质有异议,他不具有贬值鉴定的资格。鉴定许可证显示他们只是有两种鉴定资质,一是技术状况鉴定,一种是使用中的价值评估。对于贬值应在修复后确定贬值率。对两名鉴定资质,一个是旧机动车鉴定的技师,另一个是鉴定评估师,他们两个对出具鉴定书的能力希望法院去落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冯海潮提交的证据太平洋公司不发表意见,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冯海潮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0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替代性交通费用票据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维修时间,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司法鉴定费票据和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海潮提供的证据照片1张,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海潮的车是低速载货汽车,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12时4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牛村建材市场对面,被告张世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豫HFL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行驶至宏力大道西段牛村建材市场对面,与李春利在道路上停放的豫G8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世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22519元。2013年6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G87X**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9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87X**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120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8060元。在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支出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豫G8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冯海潮的豫H09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世钢驾驶车辆撞上原告王润栋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张世钢承担全部责任,故张世钢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冯海潮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张世钢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与张世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世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属无证驾驶,也就是说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应按交警部门委托的车辆估损总值还是按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因此,应当按实际维修价格28060元进行赔偿。施救费36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豫G8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为减少累诉,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后,享有代位追偿权。太平洋公司抗辩的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个案件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1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及司法鉴定费4000元,因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经过修理,该车从外观上得到修复,但受到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车辆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致使车辆的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均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经过修理后的车辆无法恢复原状,且该车辆已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支持原告折旧贬值损失12000元的50%为宜,即6000元。鉴定费4000元亦按50%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栋车辆损失28060元和施救费360元,合计28420元。二、被告张世钢、被告冯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润栋车辆事故后折旧贬值损失6000元、评估费1100元和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合计12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润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润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世钢、被告冯海潮承担。鉴定费4000元,原告王润栋负担2000元,被告张世钢和被告冯海潮负担2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志毅审 判 员 :侯丽芳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