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恒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恒军,曾用名徐大军,绰号军军,男,1987年3月8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公安局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恒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16时许,李某(已判刑)听说被害人秦某某(男、25岁)要打他,便纠集了被告人徐恒军与屠某某等人携带卡簧刀来到铁力市“XXXX”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秦某某,将秦某某叫出网吧后,李某击打秦某某面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徐恒军用卡簧刀将秦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某头部创口、右腰部创口、后腰部创口累计长度15.8厘米,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恒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屠某某等3人的证言、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恒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恒军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恒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恒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代理审判员 闵琦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