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庆生诉梁喜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生,梁喜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774号原告曹庆生,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月柱,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喜农,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曹庆生与被告梁喜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付、方月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生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喜农通过居间方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7号楼4单元801室的房屋,房屋价格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及首付款54万元,共计64万元。后被告单方面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丙方签订了坐落于海户新村7号楼4单元8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为80万元,现因甲方单方面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返还乙方已付首付款64万元;2、甲方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赔偿乙方16万元作为违约金:3、甲方于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0万元(含首付款64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逾期不付款,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甲方如不履行此协议,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原合同;5、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8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梁喜农返还原告购买房屋首付款64万元并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6万元,共计80万元;2、被告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每日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喜农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曹庆生与被告梁喜农及居间方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曹庆生购买被告梁喜农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7号楼4单元801室房屋,房屋价格为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曹庆生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梁喜农定金10万元,又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首付款54万元,共计64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曹庆生(乙方)与被告梁喜农(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单方面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返还乙方已付首付款64万元;2、甲方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赔偿乙方16万元作为违约金:3、甲方于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0万元(含首付款64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逾期不付款,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甲方如不履行此协议,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原合同;5、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被告梁喜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曹庆生80万元,将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庆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曹庆生起诉后,被告梁喜农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梁喜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曹庆生与被告梁喜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梁喜农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曹庆生80万元,但被告梁喜农至今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曹庆生要求被告梁喜农返还购房首付款64万元、给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万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每日4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喜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庆生购房首付款六十四万元;二、被告梁喜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庆生解除合同违约金十六万元;三、被告梁喜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庆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四百元的标准,从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梁喜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