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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韩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靳某某征得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村委会的同意,将原自己承包的荒山转让给被告人韩某某,该荒山与顺平县白云乡陈候春兰石子厂交界。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鲍甲处受让了春兰石子厂其中一个矿点(第三分厂)的采矿权。2012年5月份,韩某某因该荒山没有采矿手续,为开采矿山,经与李某甲协商,两人决定共同投资合伙开发该荒山,由李某甲负责审批开矿所需要的炸药、雷管,韩某某负责矿山的管理与经营销售。期间,杨某某(已判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矿点的爆破采石作业,约定每开采出一吨石子由李某甲、韩某某支付给杨某某16元,包括爆破采石作业所需炸药、雷管、工人工资、电费。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矿点不具备储存爆炸物的条件和资质,也明知杨某某每天爆破采石作业所需的炸药量,在接受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配送的爆炸物品后,每天剩余炸药交由杨某某非法储存。被告人韩某某为加快该矿点的爆破采石作业进度,非法买卖导火索1050米备用。2012年7月19日12时许,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东南矿山,春兰石子厂北侧的矿山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爆炸物275.5公斤,电雷管46枚、导火索1050米。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扣押的爆炸物检出硝铵成分,经观看视频资料,具有爆炸力,可以作为炸使药用。扣押的导火索具有燃烧传导功能。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司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并不明知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况。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靳某某征得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村委会的同意,将原自己承包的荒山转让给被告人韩某某,该荒山与顺平县白云乡陈候春兰石子厂交界。荒山中有部分面积位于春兰石子厂矿区范围内。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鲍某处受让了春兰石子厂其中一个矿点(第三分厂)的采矿权。2012年5月份,为开采矿山,经与李某甲协商,两人决定共同投资合伙开发该荒山,由李某甲负责审批开矿所需要的炸药、雷管,韩某某负责矿山的管理与经营销售。期间,杨某某(已判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矿点的爆破采石作业,约定每开采出一吨石子由李某甲、韩某某支付给杨某某16元,包括爆破采石作业所需炸药、雷管、工人工资、电费。被告人李某甲经过合法审批手续,购买、接收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配送的爆炸物品后,交由杨某某使用,杨某某将未用完的爆炸物品存放于矿山西北面的闲置房屋中。被告人韩某某未经公安机关审批,非法买卖导火索1050米备用。2012年7月19日12时许,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东南矿山,春兰石子厂北侧的矿山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爆炸物275.5公斤,电雷管46枚、导火索1050米,并将杨某某抓获。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扣押的爆炸物检出硝铵成分,经观看视频资料,具有爆炸力,可以作为炸使药用。扣押的导火索具有燃烧传导功能。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韩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本院已于2013年6月3日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的疑似爆炸物10袋,其中六整袋未开封炸药,一整袋纸筒装炸药,一袋少许纸筒装炸药,两袋少许散装炸药。导火索1050米,电雷管46枚,其中30枚连线,16枚线被剪断。搜查笔录载明,在顺平县白云乡春兰石子厂北边的矿山山洞口内两三米处东侧,发现了硝酸铵炸药一袋(炸药已装进纸筒);在硝酸铵炸药旁边,发现用编织袋包裹的电雷管30枚;洞口内四五米处,发现装有少许炸药的编织袋(袋子上写有岩石膨化硝铵炸药字样)三个。山洞长约三四十米,洞内有刚爆破过的痕迹,洞内有三个工人正在采石作业。在矿山西北边的工人宿舍,其中有北房五间,西房六间。在北房中间屋内发现账本2本,在西房从南往北数第一间屋内发现炸药6袋,南边第二间屋内发现导火索1050米,烟盒内装有电雷管16枚,在搜查过程中陈国平能够积极配合工作。(二)书证1、敬业牌紫色现金日记帐1本、红色现金日记帐1本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搜查笔录,载明现场搜查时在矿山西北边的工人宿舍,其中有北房五间,西房六间。在北房中间屋内发现账本2本予以扣押。载明该矿点的收支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在白云春兰石子厂两边的废弃矿山进行检查时,在山上山洞城发现多半袋炸药和46枚电雷管,少许导火索,当场抓获两名进行爆破的工人和一名开铲车的工人,后在工人宿舍最东边的两间屋内发现六整袋炸药、半袋导火索。3、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破案经过,载明当场检查发现爆炸物、46枚电雷管、1050米导火索。经称重炸药为275.5公斤。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韩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4、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爆炸物品派遣单6张,载明顺平县春兰石子厂李某甲采石点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9日、7月17日由民爆公司配送炸药、电管、火管,全部由李某甲、李敬伟、李某甲伟、李敬签字确认炸药、雷管、导火索确实用完,绝无私存或丢失。同时证实采石厂于案发前的7月17日领取炸药400KG(10袋),电管2段12发。5、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称重证明,载明当场扣押的六整袋疑似爆炸物240公斤,一袋半编织袋纸筒装疑似爆炸物重35.5公斤,共计275.5公斤。6、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供应导火索和火雷管情况的证明,载明已于2004年停止对顺平县所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供应导火索;于2007年停止对顺平县所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供应火雷管。7、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办案证明,载明本案案卷中复印件复印于杨某某案卷,与原件无异。8、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载明受顺平县公安局委托,经对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东南山上山洞附近进行坐标定位,位于顺平县白云乡陈候春兰石子厂矿区范围内。因手持GPS存在误差(约12米),数据供参考。9、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载明二被告人基本情况。10、顺平县白云乡陈候春兰石子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载明春兰石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冀某甲,开采矿种:建筑用白云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9日。11、狼山村靳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2009年4月19日,靳某某与韩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经征得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承包的西至道路、南至陈候村、北至爱社石子厂范围内的荒山转让给韩某某,包括荒山采石权及其购置的机器设备,期限50年,受让费75000元。12、出租方冀某乙和承租方鲍甲签订的石子厂租赁经营合同,载明冀某乙于2007年12月与冀某甲、冀某丙共同出资成立了顺平县白云乡陈候春兰石子厂,以三个分厂的形式分别由上述三人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冀某乙将已有的分厂出租乙方经营。租赁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35年11月20日,时间为24年整。24年租赁费共计98万元,乙方于2011年7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金交付。其他费用:1.冀某乙交付给顺平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风险抵押金37000元置换给鲍甲,人民币现金交付。土地乙方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2.土地补偿金:冀某乙分厂所占农民土地的占地补偿金16万元,冀某乙已全部支付给给被占地农户。鲍甲承租时必须将冀某乙所付补偿金到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止,在租赁期内,采矿证如需办理手续或换证,所需费用由鲍甲按冀某乙等三人约定的比例分担,冀某乙不负经济责任。鲍甲承租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生产经营所需税、费全部由鲍甲自行承担。13、发包方鲍甲与承包方李某甲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36年11月24日,时间为25年整。李某甲支付承包费共计150万元,于2011年11月26日一次性付清。承包经营合同的其他费用:如土地赔偿金、现有的铲车、汽车、空压机、粉碎设备等作价归李某甲,包括在承包费之内。风险抵押金在承包合同中未提及。其他内容基本同春兰石子厂冀某乙和鲍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14、杨某某刑事判决书,载明杨某某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顺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5、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证明、采矿许可证、春兰石子厂建筑用白云岩资源储量估算水平断面图,载明经聘请顺平县国土局矿产科工作人员亲自到发案矿区手持GPS进行坐标确认,发案矿区属狼山村,但坐标点在春兰石子厂大矿区范围内,距矿区边界60米左右。发案矿区应属春兰石子厂的矿区范围。(三)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载明办案单位于2012年7月19日在顺平县白云乡春兰石子厂北边的矿山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在矿山山洞爆破采石,检查人员在矿山南北方向的山洞,洞口内两三米处东侧,发现了硝酸铵炸药一袋(炸药已经装纸筒);在硝酸铵炸药旁边,发现用编织袋包裹的电雷管30枚;洞口内四五米处,发现装有少许炸药的编织袋(袋子上写有岩石膨化硝铵炸药字样)三个。山洞长约三四十米,洞内有刚爆破过的痕迹,洞内有三个工人正在采石作业。2、侦查实验笔录(1)侦查实验笔录1,载明2012年7月23日15时35分至15时45分,在顺平县塔山坡村北的山沟内,经顺平县民爆公司的爆破员马树茂用电雷管对提取的疑似爆炸物进行引爆,爆炸成功。(2)侦查实验笔录2,载明2012年11月27日10时15分至10时35分,在顺平县塔山坡村北的山沟内,侦查人员在马树茂的配合下,将暂存在顺平县民爆公司的电雷管中取出一个,利用在该矿点依法扣押的疑似爆炸物、导火索、电雷管进行爆炸实验。马树茂用依法扣押的导火索、电雷管对提取的疑似爆炸物进行引爆,爆炸成功。3、辨认笔录(1)王某辨认笔录,载明王吉兵辨认出石子厂开采点的老板韩某某。(2)杨某某辨认笔录,载明杨某某辨认出石子厂开采点的老板韩某某。4、搜查笔录,载明2012年7月19日,在顺平县狼山村东南工人宿舍西房当场查获、扣押爆炸物炸药、导火索、电雷管、帐本的情况。(四)随杨某某案卷移送本院的视听资料:1、爆炸物称重录像1张,2、爆破实验光盘2张,3、搜查录像光盘1张,4、检查录像光盘1张,5、电雷管侦查实验光盘1张,6、杨某某讯问光盘1张。(五)鉴定意见1、公(保)鉴(理化)字(2012)194号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送检物证材料为扣押物中提取炸药可疑物5克;送检要求为检材是否含有硝铵成分,是否可以作为炸药使用;检验结果:经检验检材中检出硝铵成份,经观看视频资料,该物质具有爆炸力,可以作为炸药使用。2、公(保)鉴(理化)字(2012)384号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物证材料为导火索5厘米;送检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送检要求为检材是否为导火索,是否有传导功能;检验结果为检材具有燃烧传导功能,为导火索。(六)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2012年6月初,其在顺平县春兰石子厂李某甲那儿承包了在狼山村东南山洞里开采石头的活儿,李某甲给其提供炸药、电雷管、导火索。其是以开采一吨石头16元的价格承包的,然后其又以开采每吨石头9元包给陈国平、王吉兵,其作为工人干活,所需爆炸物品的费用从这9元中出,剩下的钱其跟陈国平、王吉兵三人平分。采石头时所消耗的电费、油费等其他费用,从其自己得的那7元里面出。其是工头,负责安排工人们干活,还帮助工人们打打下手,陈国平、王吉兵负责打眼儿、装炸药、爆破。李某甲是老板,他的石子厂属于春兰石子厂,另外还有一个老板是望都县的,叫“喜子”。李某甲负责给联系爆炸物品,送炸药和雷管的是辆厢式货车,车厢上写有“爆炸、危险”字样,其知道的一共送去3次炸药,第一次送了5袋,第二次送了6袋,第三次送了10袋,前两次送的炸药都用完了,最后一次送的10袋炸药用了4袋,还剩下6袋,剩下的炸药储存在宿舍西房南数第一间屋子里。因为每次用药比较少,炸药运来后,其让工人将炸药抬到工人宿舍边上的屋内,每次需要用多少就取多少。在工人宿舍西房南数第二间屋子里有半袋导火索,应该是李某甲放在那里的,具体多少米说不清不知道存放爆炸物品的屋子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检验。2、陈某某证言,2012年6月11日到顺平县春兰石子厂打工。石子厂的老板是李某甲,还有一个是望都县的。干活儿的有其和王吉兵、杨某某,杨某某的老婆,开铲车的司机叫邓近忠。其和王吉兵、杨某某三个人负责在山洞内打眼儿、装药、放炮炸石头。2012年7月17日上午,杨某某让其和王吉兵把炸药搬到宿舍最南边的房子里,这次送来十袋炸药。3、王某证言,杨某某是带班的,其跟陈国平是给杨某某打工的。杨某某和李某甲说好的,每开采出一吨石头挣九块钱,炸山石用的炸药和雷管用的费用自己出,剩下的钱开工资,其和杨某某、陈国平三个人连续干了二十天左右,除去买炸药和雷管的费用,杨某某给其发了4200元的工资。炸药由民爆公司的车送到春兰石子厂,卸在石料场西边的空地上以后,开铲车的司机用铲车把炸药运到其住的院子里,其和杨某某、陈国平把炸药搬到最南边的一个空闲屋里存放,杨某某的媳妇用报纸卷成纸管,纸管内装上炸药。前两次送药其没有看见,听杨某某说每次送五、六袋。第三次送去十来袋炸药,其跟杨某某、陈国平把炸药搬到西房最南边的屋里,已经用了两三袋,剩下的还在屋里放着。4、霍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跟着老公杨某某到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南东边的山上干活,给工人们做饭,没事的时候帮他们装炸药。5、冀某乙证言,其以前在顺平县白云乡北陈侯村春兰石子厂第三分厂,2011年7月11日承包给了鲍甲和李某甲,现在是保定的李某甲在经营。没有给李某甲遗留过炸药、雷管和导火索。6、李李某乙证言,顺平县春兰石子厂第三分厂是李某甲在经营,是其岳父冀某乙建的,承包给李某甲了。其没有接收过爆炸物品,也没有在派遣单上签过字。李某甲没有让其接收过民爆公司配送的爆炸物品。其就李某乙一个名字。7、张某某证言,其是唐县民爆公司顺平分公司副经理。顺平县春兰石子厂李某甲的采矿点所需的民爆物品是在其公司购买的,配送流程就是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在公安局审批购买炸药后,用的时候出库配送至使用矿点,如果使用单位用不完,再联系其公司将剩余的民爆物品拉回炸药库存放。(七)被告人供述1、李某甲供述,2012年2月份,其从顺平县白云乡北陈候村冀某乙那里承包了石子矿点,承包的矿点内东边有60米是望都县韩某某的。5月份,韩某某和其共同在那60米山上开采白石子,投资共同承担,韩某某负责生产、管理,其负责炸药的审批。其找到了杨某某后介绍给了韩某某,韩某某给把矿点的开采承包给了杨某某,忘了每出一吨石子给其多少钱了。在生产过程中,韩某某或杨某某说需要炸药了,其通过春兰石子厂的手续在顺平县民爆公司审批购买炸药和电雷管。炸药送到厂子后,就交给杨某某使用,不知道他们把这些东西放哪儿。除了炸药和电雷管,其没有给韩某某、杨某某提供过其他的民爆物品。接收民爆物品很多的时候都是其负责签字,签李敬伟的名字。因为李敬伟是矿点的库管员。没有炸药储存的相关手续。没有储存民爆物品的库房。给杨某某的电雷管是通过正规的审批手续从顺平县民爆公司购买的。民爆公司爆炸物品派遣单上的李某甲、李某乙都是其签的字,就2012年6月23日配送的派遣单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是让别人代签的。2012年7月17日民爆公司爆炸物品派遣单上记载的爆炸物品是气领取的,派遣单上的李敬伟也是其签的字。当天炮眼积水没有干,也就没有用。杨某某在矿山上非法储存爆炸物不是其指使的。韩某某不知道杨某某在山上的宿舍里储存爆炸物品,他平常不来厂子里,他就是在外边联系一些销路。2、韩某某供述,2008年下半年,其承包了顺平县白云乡狼山村东南的矿山,期限50年,与顺平县白云乡北陈候村东的春兰石子厂交界,在春兰石子厂矿区范围内有其承包的60米矿山,与李某甲开的春兰石子厂相邻。因为李某甲的春兰石子厂有手续,2012年5月份,其找到李某甲共同在其承包的那60米山上开采白石子,合伙投资,李某甲负责审批炸药和雷管,其负责管理与经营销售。李某甲通过他石子厂原有的工人,找到了杨某某,将杨某某介绍给其,其将矿点的开采承包给杨某某,每开采出一吨石子给杨某某16元,杨某某再去找人。在生产过程中,杨某某没有炸药和雷管了,就找其和李某甲,由李某甲去审批购买炸药和雷管。炸药送到厂子后,一般都是直接交给杨某某,再由杨某某和他雇的工人使用。不清楚储存了多少爆炸物品。其给杨某某提供过导火索。是其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那里买的,有半袋左右,具体多少米记不清了。买了以后就扔到山下工人宿舍西房屋里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矿点经营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未对其签收的民用爆炸物品进行严格管理,擅自交由负责爆破开采的杨某某使用,管理,导致杨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采矿点储存大量爆炸物品,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共犯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购买大量导火索,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涉及的爆炸物品系用于矿山的爆破采石作业,应视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情形的,数量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具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并未直接实施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以作用较小,可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鉴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新科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