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松林与桂小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林,桂小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周松林。委托代理人刘绍峰。被告桂小潮。原告周松林诉被告桂小潮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小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林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承包的孝昌县福禄钢筋小件加工款32895元,并写下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2年清偿10000元后,余款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桂小潮偿还欠款2289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周松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福禄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895元债权系原告周松林所有。被告桂小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筋小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及原材料款合计32895元,由被告向案外人湖北福禄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还款10000元,尚欠22895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案外人湖北福禄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桂小潮所欠湖北福禄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筋小件加工返利32895元的债权系原告周松林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桂小潮欠原告周松林加工费及材料款22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小潮偿还原告周松林加工费及材料款2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松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桂小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炳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雁飞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