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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监视居住。辩护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宇汝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管理委员会对沈某、李某甲违建拆除工作制定具体方案,由站北社区城管执法中队为主体,站北社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钱某任现场指挥。次日14时许,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和北岗居委会工作人员前往辖区内北岗村依法对李某甲、沈某夫妇私自违法搭建的棚子进行拆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阻止工作人员拆除其违法搭建的棚子,持刀抗拒并造成钱某身体右腋处受伤。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钱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高某、徐某、王某、韩某、童某、沈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录像、新站管委会拆违工作方案及细则、职务、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铁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