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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春连与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连,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春连,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运平,男,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罗光云,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王武华,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国清,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彭仁开,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系北源乡政府干部,住吉安县。原告刘春连诉被告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春连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与被告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春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刘春连负担。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小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