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春连与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连,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春连,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运平,男,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罗光云,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王武华,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国清,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彭仁开,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系北源乡政府干部,住吉安县。原告刘春连诉被告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春连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与被告罗光云、王武华、刘国清、彭仁开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春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刘春连负担。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小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